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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芙蓉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芙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交通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汪钻桥,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唐芙蓉与被告吴某某、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唐芙蓉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芙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将损失数额确定为20641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西向东行驶到悟宣线丰店水库沿河路段,遇陈进伟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进伟、唐芙蓉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进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唐芙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仍未康复。鄂K×××××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吴某某、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认原告唐芙蓉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被告吴某某提出鄂K×××××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26.40元及其他费用598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已先行垫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唐芙蓉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承认原告唐芙蓉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某某提出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62626.4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各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唐芙蓉的医疗费票据共九张,金额为105928.82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芙蓉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悟法鉴[2017]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提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提供精神、智力评估报告;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任何证明材料,九级伤残是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定论的,其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无依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过程中,因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就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协商无果致使鉴定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鉴定人员未能出庭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悟宣××丰店镇丰店水库沿河路段,遇陈进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蓝色未登记“大运”牌DY125-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唐芙蓉、陈恬前方同向行驶,吴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越摩托车时,二车于道路南侧相撞,造成陈进伟、唐芙蓉、陈恬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进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唐芙蓉、陈恬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随后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数次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05928.82元。2017年7月2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芙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评定为Ⅸ级伤残。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唐芙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7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悟法鉴[2017]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芙蓉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Ⅸ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9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62626.40元,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唐芙蓉之女陈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唐芙蓉之父唐建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由唐芙蓉及其弟唐孝贵(居民身份证号)扶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吴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芙蓉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除鉴定费用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鉴定费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原告唐芙蓉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⑴医疗费105928.82元(凭据)、⑵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意见)、⑶误工费25859.18元(依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31462元/年÷365天×300天)、⑷护理费8530.96元(依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365天×100天)、⑸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⑹营养费2700元(按本地生活水平标准酌定30元/天×90天)、⑺鉴定费3100元(凭据)、⑻伤残赔偿金50900元(依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20%)、⑼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6.4元[(父亲唐建民65周岁,10938元/年×15年×20%÷姐弟2人)+(女儿陈恬5周岁,10938元/年×13年×20%÷夫妻2人)]、⑽交通费2000元(依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和鉴定的地点、次数酌定)、⑾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湖北省司法实践50000元×20%×70%)上述十一项共计240845.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万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用外为117745.36元(240845.36-120000-3100),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即82421.75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即2170元,抵扣其先行垫付的62626.40元后,由原告唐芙蓉退还6045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芙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2421.75元,共计202421.75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须赔付1924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唐芙蓉鉴定费2170元,抵扣其先行垫付的62626.40元后,由原告唐芙蓉退还被告吴某某60456.4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唐芙蓉负担6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巍

书记员: 李顺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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