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XX,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友谊镇。
被告:姚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场农机科职工,住友谊县友谊镇。
原告唐XX与被告聂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聂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经聂XX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12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出具了欠据一份,而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3月15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14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过期还款,用姚XX所有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华瑞园小区56号楼3单元302室住宅楼一处以最新市场评估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借款。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经聂XX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12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出具了欠据一份,而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3月15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14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并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通过聂XX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笔欠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聂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XX欠款1400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聂XX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学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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