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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滦平县鸿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鸿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滦平县龙发金选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鸿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马营子乡南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臣,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鸿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滦平县龙发金选厂于2008年1月23日在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滦平县龙发金选厂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以经营者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滦平县龙发金选厂于2008年1月23日在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滦平县龙发金选厂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以经营者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马守海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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