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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57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张某某辩称,被告虽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款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认为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按印;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被告认为系其原音,并明确了录音时间;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李某系原告的妻子,如借贷关系成立,李某系财产共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未看到借款过程,故证人证言不予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李某系原告唐某某的妻子,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的证言未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借款金额;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应综合其他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8000.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借条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58000.00元,原告偿还1000.00元,尚欠57000.00元未予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利息的主张,该情形可以视为原告在上述日期针对该借款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并主张了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自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利息,故本院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0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敬新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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