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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让、聂某某等与成威、荆州市大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让
聂某某
唐某
刘明华(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成威
张贤虎(湖北荆州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大元物流有限公司
刘大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定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系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大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十号路东三板桥村二组。
代表人:刘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与被告荆州市大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付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成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虎、被告大元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75.75元。
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成威、荆州市大元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成威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挂半挂车在318国道北侧(荆州市华天公司门前)由西北向东南倒车上318国道时,遇原告唐某让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聂某某、唐某)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摩托车前轮撞上鄂D××挂半挂车后轮倒地,造成唐某让受伤昏迷,聂某某、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成威将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移至道路边沿。
因车辆被移动,相关痕迹被雨水冲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查明事故原因,2015年6月18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唐某让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额颧叶脑袋挫伤;2、右侧锁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多发胸椎模实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让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聂某某经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原告唐某经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三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成威支付原告唐某让医疗费4922.40元,支付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674.37元,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403.23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经查,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大元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成威辩称:1、事发后我的车辆没有移动,原告车辆有移动,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有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若认定我在该事故中有责任,则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予以返还;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我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大元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我公司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我们已对原告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
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医疗费应按真实有效的票据,根据医保标准计算保险人承担的数额;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事故车辆没有接触,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唐某让为无证驾驶,且搭载3人,明显违反道交法规定;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17272.83元,确属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让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
原告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31138元/年÷365天×2天+31138元/年÷365天×1天),此项诉请系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的护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聂某某和唐某无住院记录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事实,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唐某让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107天+28305元/年÷365天×2天),此项诉请系原告唐某让与聂某某的误工费用。
经审查,原告唐某让住院17天,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但原告聂某某无住院记录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事实,故对原告聂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唐某让的误工费8297.63元(28305元/年÷365天×10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经审查,原告唐某让此项诉请中的计算期限17天系住院天数,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80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文印费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文印费单据,其中50元为鉴定时复印病例资料的必要开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唐某让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408.72元。
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1、原告唐某让无证驾驶且搭载原告聂某某、唐某二人,2、原告唐某让遇险避让摔倒,系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同时被告成威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及被告成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成威对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鄂D××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唐某让伤残项下损失为36435.8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450.26元+误工费829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8122.83元(医疗费17272.83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原告唐某让鉴定费及文印费为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6435.8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6.85元,合计48872.74元;
二、被告成威赔偿原告鉴定及文印费255元;
三、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返还被告成威垫付款7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将保险赔款48872.74元直接给付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42751.24元(48872.74元-(7000元-255元-诉讼费623.50元)],给付被告成威6121.50元(7000元-255元-诉讼费623.5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23.50元,由被告成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17272.83元,确属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让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
原告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期限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31138元/年÷365天×2天+31138元/年÷365天×1天),此项诉请系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的护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聂某某和唐某无住院记录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事实,故其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唐某让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8452.73元(28305元/年÷365天×107天+28305元/年÷365天×2天),此项诉请系原告唐某让与聂某某的误工费用。
经审查,原告唐某让住院17天,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但原告聂某某无住院记录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事实,故对原告聂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唐某让的误工费8297.63元(28305元/年÷365天×10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经审查,原告唐某让此项诉请中的计算期限17天系住院天数,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80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文印费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文印费单据,其中50元为鉴定时复印病例资料的必要开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唐某让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408.72元。
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1、原告唐某让无证驾驶且搭载原告聂某某、唐某二人,2、原告唐某让遇险避让摔倒,系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同时被告成威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及被告成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成威对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鄂D××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沙市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唐某让伤残项下损失为36435.8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450.26元+误工费829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8122.83元(医疗费17272.83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原告唐某让鉴定费及文印费为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6435.8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36.85元,合计48872.74元;
二、被告成威赔偿原告鉴定及文印费255元;
三、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返还被告成威垫付款7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将保险赔款48872.74元直接给付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42751.24元(48872.74元-(7000元-255元-诉讼费623.50元)],给付被告成威6121.50元(7000元-255元-诉讼费623.5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让、聂某某、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23.50元,由被告成威负担。

审判长:何付蓉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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