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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廖某某、王天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钰阜,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被告:王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被告:龚道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被告:湖北稀有记绿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鹤峰县中营镇龙家湾村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309883999M。
法定代表人:李锦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王天华、龚道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需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原告系在给湖北稀有记绿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修建厂房过程中受伤,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涛、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钰阜、被告王天华、被告龚道群、被告绿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9114.3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某某扩建茶叶加工厂,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天华,王天华又将过程中的装模业务分包给被告龚道群,龚道群就请原告参与施工,约定按200元/天支付工资。2016年11月30日开始装地圈梁模,施工到下午5时左右,原告的左手拇指被锯断,遂急送鹤峰县中心医院,经检查认为断指可以再植,建议去上级医院,被告龚道群请赵新明开车专程送原告前往湖北民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发后,仅被告龚道群给原告支付了1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即谁是责任主体以及原告本人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绿辰公司将公司改扩建工程的厂房新建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天华施工,被告王天华找被告龚道群进行具体的施工操作,被告龚道群邀约原告一起进行具体施工操作,由被告王天华支付工资,且被告龚道群没有从中渔利,与原告工资一样,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龚道群与被告王天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龚道群与原告只是共同工作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代表被告绿辰公司与被告王天华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绿辰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天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天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被告绿辰公司将公司改扩建工程的厂房新建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天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绿辰公司应与被告王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施工的人员,自身应当遵守一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由于自身不慎导致自身损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的金额为14158.15元、交通费金额为680.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原告住院14天,鹤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外州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979.3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虽只认定为83天,但原告自己计算的误工费数额是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的,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对原告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118.58元,因原告左手拇指受伤,不影响其穿衣、进食、排泄等基本生活功能,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且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评定本院未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应适当赔偿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78.33元(含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均是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的,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酌情可予以支持,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3995.80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龚道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其对已给原告支付的8700.00元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绿辰公司、王天华应连带赔偿44797.06元(63995.80元×70%),被告王天华、龚道群已支付原告14700元,应予以抵减,即被告绿辰公司、王天华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0097.06元。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稀有记绿辰农业有限公司、王天华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9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某某、龚道群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王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 斌 审判员 曾 涛 审判员 熊吉池

书记员:郑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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