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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才与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经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0669171R。
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
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汪海清,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唐某才与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伟、周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271.6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2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被告周永财介绍到被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江伟手下做工,从事夜明珠高架钢箱梁制造加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经过业务培训即上岗。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起重拉链葫芦滑出卡子砸伤头部,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疗费被告江伟已结清,但其他损失四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二期补脑手术不能进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3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夜明珠路钢箱梁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宜昌夜明珠路钢箱梁加工制作,被告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劳务转包给被告江伟,被告江伟雇请原告唐某才从事高架钢箱梁制造加工工作,被告江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唐某才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唐某才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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