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国,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负责人:施建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占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06857.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某驾驶皖H×××××号小车在赤壁××××往市影剧院方向行驶,在大众美食城路段与原告唐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皖H×××××号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就此次事故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且我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占某某辩称,1、登记在我名下的车辆早已出售,我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占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显示驾驶人为刘守志而不是陈某,在无法核实的前提下我公司有权拒赔;2、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且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6时,陈某驾驶皖H×××××号小车从赤壁××××往市影剧院方向行驶,在大众美食城路段与唐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7064.1元(其中陈某支付了7000元),出院小结有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6月15日,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唐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10元。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中唐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皖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占某某,由实际所有人刘守志(系陈某侄子)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此次事故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唐某某的摩托车损失定损,唐某某遂自行修理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00元。另查明,唐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村户口。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占某某、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国、被告陈某、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陈某和原告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陈某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唐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唐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的损失由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尽管被告占某某系皖H×××××号登记所有人,但其早已变卖该车,失去了对该车的占用使用权,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陈某和唐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刘守志,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唐某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对唐某某的医疗费17064.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出院有医嘱“加强营养”,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计算为570元(15元/天×38天);唐某某主张自己月工资5000元仅提供了手写的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参照被告意见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684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97天);唐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58722元(29386元×20年×0.1);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唐某某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一直不对唐某某的摩托车损失定损,故本院对其自行修理摩托车的支出900元予以认可;此外,唐某某受此重伤势必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722.1元(其中医疗费17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8684元、残疾赔偿金587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72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其他损失78758元,共计89658元;二、原告唐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赔偿70%即4944.9元[(17064.1-10000)×70%];上述一、二项抵扣陈某已经垫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唐某某87602.9元,支付给被告陈某2055.1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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