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瑞雪,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生。
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
法定代表人巴莉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海生、宽城德某某餐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雪,被告郭海生,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郭海生驾驶冀H1F5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孙宝双)沿峪河路由下坎子方向向上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郑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唐某某)相撞,造成郑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H1F5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海生。被告郭海生系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郭海生与死者郑民家属唐某某、郑海滨、郑小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赔偿受害人郑民家属304000元;冀H1F5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受害人郑民家属;由被告郭海生赔偿受害人郑民家属36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22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重度碾挫伤,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右小腿皮肤缺损、坏死。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九千元。2015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已私下与被告郭海生协商,由郭海生个人自愿承担4800元。
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3697.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
3、营养费4440元(20元/天×222天);
4、误工费21494.70元(2015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79.61元/天×270天);
5、护理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
6、残疾赔偿金96564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8、取内固定物医疗费90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87096.59元。
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3697.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郭海生与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系雇佣关系情况;原告提供的宽公交认字(2014)第4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反规定载人,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唐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生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海生及宽城德某某餐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22天即22200元,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处骨折,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了病历取证费98元及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系原告提供证据需支出的费用,应由负举证义务的原告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提出因被告郭海生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967.61元【(医疗费1036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21494.70元+护理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70%】。上述款项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已付103697.89元,剩余9726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宽城德某某餐厅承担561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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