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郑海滨
郑某某
郭海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陈晨
原告唐某某。
原告郑海滨。
原告郑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树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郑海滨、郑某某与被告郭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郑海滨、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郭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郑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合计122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反规定载人,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唐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海生作为冀H1F5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原告唐某某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仅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郑海滨、郑某某因郑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原告郑海滨、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65.00元,由被告郭海生负担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反规定载人,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唐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海生作为冀H1F5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原告唐某某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仅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郑海滨、郑某某因郑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原告郑海滨、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65.00元,由被告郭海生负担385.00元。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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