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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唐某会等与镇祝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唐后朗之长子)。
原告:唐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唐后朗之二子)。
原告:唐祥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唐后朗之三子)。
原告:唐琼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唐后朗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祝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唐某会、唐祥会、唐琼会与被告镇祝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镇祝新、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860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8时30分,受害人唐后朗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300米路段时,遭遇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镇祝新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唐后朗受伤后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镇祝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后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镇祝新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镇祝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我驾驶的D3446E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偏高,以1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镇祝新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413.80元;2.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4.护理费96.48元(35214元/年÷365天/年×1天)5.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月/年×6月);6.死亡赔偿金69060元(13812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参照保险公司意见,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591.7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483.8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107.98元(4.+5.+6.+7.+8.-110000元),由被告镇祝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7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唐某会、唐祥会、唐琼会各项损失115483.80元。
二、被告镇祝新赔偿原告唐某某、唐某会、唐祥会、唐琼会各项损失5675.5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镇祝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 王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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