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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18时许,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焚烧垃圾,被告之妻感觉气味难闻,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从家里冲出,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监利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之处罚。被告之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14700元;2、误工费12930元(31462元天÷365天×150天);3、护理费14400元(18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1600元;7、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8、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9480元。
被告邓某某反诉及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唐某某承担反诉人医疗费995.3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答辩人诉求不合理,明显偏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在本次矛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违反法律的管理性规范在先,答辩人妻子制止原告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成立的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条件,而过错通常被认为是行为标准的违反。且事情的结果是原告先动手造成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唐某某在自家旁边的巷子内烧垃圾,被告之妻唐美兰因焚烧垃圾的气味难闻,影响生活,随之与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邓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邓某某持木棍将唐某某头部打破。监利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监公(红)行罚决字【2017】5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邓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合理,遂申请重新鉴定,后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7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3557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称可以少2000元,被告称最多(给付)15000元。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唐某某在巷内焚烧垃圾,污染空气,不听劝阻,有错在先,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邓某某持木棍将唐某某头部打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某某反诉及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唐某某承担医疗费995.3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依照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据此,被告邓某某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被告邓某某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八年度),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应予适当调整:1、医疗费14700元;2、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天÷365天×90天);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天÷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8、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7006.35元。由被告赔偿总额的80%,即29605.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总额的20%,即7401.27元。此外,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垫付,由原告承担的20%(600元),应予冲减。故被告还赔偿29005.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赔偿款29005.0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计643.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8.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峰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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