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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达十二年不支付土地租赁费用不构成根本违约,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是承租人的根本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长达十二年的期限内,没有支付土地租赁费用,构成违约。二、双方已经认可上诉人曾就租赁费用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那么上诉人一方就有权决定行使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而不能依据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态度是否积极来确定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土地租赁费用未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上诉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四、我国对耕地的占用是有明确的规定的,被上诉人在明知村里对临时看护房有要求的情况下,仍超面积建造,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所以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建造大棚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协议书的内容体现双方建立的系租赁关系。
关于该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该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唐某某欲解除该协议书,则应当证实协议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土地租赁费,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其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期限要求其限期交付土地租赁费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家中向上诉人交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上诉人拒绝收取。上诉人称其拒收的理由是协议中对2005年之前的未写清楚是5年的还是8年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8年计算是6400元,而被上诉人只交付4000元,所以其拒收。本案是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后,上诉人唐某某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表示可以当庭交付其拖欠的土地租赁费。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土地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造的看护房面积是否过大,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未能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毕 旭

书记员: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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