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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繁华农贸市场、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系原告唐某某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系原告唐某某嫂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繁华农贸市场,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中段。经营者:李桂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滦平县滦阳路。法定代表人:侯佳男,职务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滦平县北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陶玉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老梁水果店,地址滦平县。经营者: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88101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租赁被告农贸市场大棚摊位共同经营,并交纳了摊位费、管理费。2016年1月28日19时许,大棚突然起火,使原告大棚摊位内货物以及其他物品被烧毁,损失惨重。原告认为本案是五被告共同过错导致的责任事故,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一、被告农贸市场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摊位租给原告,特别是消防不到位,也未进行安全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前对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农贸市场没有进行过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发生后接到报警出警不及时,到达现场后消防车辆根本达不到灭火的目的,造成原告等人损失扩大,存在损害事实,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建设局作为市场的原建设和设计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及建设,对火灾的损失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建设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老梁水果店、梁某某在有责任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贸市场辩称,第一、被告农贸市场的经营者无任何过错,其经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农贸市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农贸市场的摊位租赁合同早已过期,原告没有再向被告农贸市场支付摊位租赁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早已终止。2、原告称曾向被告农贸市场交纳摊位费、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农贸市场只收取摊位费,不收取管理费,故对于出租后的摊位,被告农贸市场没有管理的义务和权利。3、原告称被告农贸市场出租的摊位无消防通道、大棚搭建材料属易燃物品与事实不符。被告农贸市场放有灭火器、水桶、铁锨等灭火设施,且有供消防车辆通行的道路符合要求。4、此农贸市场是经营者李桂凤从被告建设局处通过拍卖方式购得,至今未完成产权过户,而且市场一直保持原状,如果真如原告所说的没有消防通道、棚顶材料为易燃物,就说明被告建设局将一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重大瑕疵的市场出售给了李桂凤,那么作为市场原设计和建设单位的被告建设局应当担责。第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中,没有关于被告农贸市场在火灾中存在过错的记载,被告农贸市场也未收到任何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等,被告农贸市场没有任何过错,火灾的发生与被告农贸市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农贸市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对原告的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基准日错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商品应该按照批发价格进行评估,不能按照零售价格进行认证,对于评估报告中的生活用品,不属于批发市场中的交易物品,应予以剔除。第五,原告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同样存在过错,将用于批发经营的摊位用于生活,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农贸市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赔偿案件,原告应以侵权责任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由侵权人进行赔偿。2016年1月28日发生的这起火灾,经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立案调查,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了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炉火引发火灾。炉火炉子的所有人、使用人梁某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要求重新确认火灾原因。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后,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告等人没有对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二、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火灾电话报警后,迅速出动5辆消防车和23名消防官兵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施救,没有违法失职情况。三、根据河北省公安厅2010年3月18日下发的《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此次发生火灾的农贸市场不在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真履行了消防灭火的法定职责,火灾发生后已经尽全力进行施救,没有任何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建设局属于滦平县建筑主管政府部门,负责城市建设规划和建设的政府机构,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二、本案所涉的市场在完工交付使用前,已经通过了相关部门所组织的相关验收,其中包括消防部门的验收。2007年度,通过滦平县国土收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拍卖,本案的另一被告农贸市场的经营者李桂凤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该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已完全由李桂凤负责,所取得的所有收益也归李桂凤。三、根据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建设局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否则,被告建设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设局在履行滦平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行政职权过程中,均依法依规进行,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违法性,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被告建设局认为,原告要求作为行政主管滦平县境内城市建设规划和建设的建设局承担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局的诉讼请求。被告老梁水果店及被告梁某某辩称,一、被告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以老梁水果店为字号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租赁被告农贸市场所有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并非以梁某某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梁某某只是老梁水果店的经营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老梁水果店才具有本案合法主体资格,被告梁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农贸市场追加梁某某个人为被告,原告要求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二、被告老梁水果店和梁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原告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虽然确定本案火灾起火部位在梁某某摊位南侧,仅确定“不排除”炉火引发火灾,并未确定起火原因系炉火引发,也未确定系被告梁某某经营的老梁水果店内的“炉火”引发,消防部门也未确定被告梁某某和老梁水果店具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老梁水果店和梁某某在本案火灾起因中不具有过错,也不具有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老梁水果店及被告梁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从本案火灾起因上分析,被告农贸市场具有严重过错,且过错行为与火灾损失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被告农贸市场的实际经营者李桂凤在农贸市场注册成立后,正式投入使用前,没有申请公安消防进行检查,且农贸市场管理混乱,未设置消防设施,允许商户在市场内私搭滥建,阻塞消防通道,忽略了消防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农贸市场存在严重的管理疏漏,是导致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老梁水果店及梁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本案火灾事故无关,与原告火灾损失无关,不应当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坐落于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经贸城的市场(现农贸市场)是由被告建设局设计并建设完成的。并于2005年1月17日取得滦国用(2005)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7月27日取得房权证滦政字第3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建设局。2007年,滦平县国土收储中心委托承德市东方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市场进行拍卖,由李桂凤于2007年8月15日在拍卖会上竞得该市场。李桂凤交付全部款项后,对市场内的摊位及房屋进行出租,由承租人从事经营活动。该市场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在该市场内承租摊位进行经营。2016年1月28日19时,位于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中段的农贸市场内发生火灾。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及消防官兵到场施救。火灾烧毁农贸市场三栋大棚及大棚内物品。火灾发生后,2016年1月29日8时30分至2016年1月29日12时20分,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农贸市场内大棚发生火灾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滦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一号大棚梁某某水果摊内南侧。认定起火原因为:1、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3、排除烟花爆竹爆炸引发火灾;4、不排除炉火引发火灾。后梁某某对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承公消火复字第[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16年2月16日、2月24日,滦平县公证处根据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办事处的申请,对于农贸市场内部各摊位受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滦平县公证处作出(2016)滦证民字第00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于原告所在摊位的受损物品进行登记。2016年3月3日,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办事处的申请,对于农贸市场火灾损失的商品、物品的价值作出滦价认定(民)字[2016]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唐某某、唐某某认为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过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金额区间为21456.60元至26581.51元(此价格为全新状态下平均价格)。此次鉴定发生费用3000.00元,已由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办事处支出。五被告对于该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错误,被告农贸市场提出重新鉴定。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更改评估基准日的说明,将评估报告及明细表中的评估基准日改为2016年1月28日。后被告农贸市场不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为为全新状态下平均价格,且明确了价格区间,故本院取该价格区间的中间值,认定原告唐某某、唐某某的损失为24019.06元为宜。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主张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繁华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原告唐某某、唐某某申请追加滦平县滦平镇老梁水果店(以下简称老梁水果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老梁水果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王海英,被告农贸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老梁水果店经营者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在此次火灾中与原告同为租赁市场摊位商户的损失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责任比例,即老梁水果店承担40%赔偿责任,农贸市场承担30%赔偿责任,建设局承担20%赔偿责任,商户自身承担10%责任。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019.06元。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被告老梁水果店内,被告老梁水果店作为个体经营者对自身经营和管理的摊位有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老梁水果店对于其摊位内起火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40%赔偿责任,即9607.60元;被告农贸市场作为市场的经营人,具有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农贸市场明知市场存在私搭乱建,并且有的商户在冬季使用炉火等安全隐患,未尽到消防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7205.72元;被告建设局作为农贸市场登记所有人,没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将有安全隐患的市场通过拍卖给了李桂凤,同时拍卖后对该市场没有及时进行所有权的转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赔偿的责任,即4803.81元;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在租赁的农贸市场摊位内居住生活对市场火灾扩大也有责任,应承担10%责任。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及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被告梁某某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主张的其余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主张鉴定费用3000.00元,因该鉴定费用已经由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办事处支出,不属于原告唐某某、唐某某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24019.06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老梁水果店赔偿40%,即9607.6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繁华农贸市场赔偿30%,即7205.72元;由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20%,即4803.8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老梁水果店负担160.00元,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繁华农贸市场负担120.00元,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80.00元,原告唐某某、唐某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连军
审判员 贾慧新
审判员 崔   晓   明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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