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59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兆安,男,生于1954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工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某某之夫。
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西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友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安,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训、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9日,营业期限为20年,经营范围:农副产品的种植、加工、研发与销售;中药材、花卉、苗木种植、初加工及销售;园林绿化施工等。
原告唐某某系建始县××土坎村××组村民,其丈夫向兆安原系杨家湾火电厂工人。杨家湾火电厂位于建始县××土坎村××组,原属恩施州供电公司所有,2013年并购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公司所有。
2008年7月15日,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恩施州供电公司签订《杨家湾火电厂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恩施州供电公司所有的杨家湾火电厂租赁给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租期五年。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主合同第二条有关租赁费用的支付进行了变更。2013年6月14日,因杨家湾火电厂产权变更,恩施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新产权人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国电恩施函(10)号文件向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原租赁合同继续与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满后,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按照程序收回杨家湾火电厂的全部资产。
自2009年起,被告湖北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在租赁的位于黄土坎村一组“大湾”的林地内栽种绿化树木。原告唐某某认为前述林地系其家庭承包经营,被告种植绿化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庭的承包经营权,遂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未果。
2016年3月7日,原告同组村民黄希炎、何声艳家庭因与原告家庭就“大湾”林地相邻界限发生争议,向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民委员会请求解决。村委会认为,因双方争议的林地与杨家湾火电厂征收林地界限存在争议,故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村委会未予登记办理新的林权证。鉴于此,村委会要求双方在争议地林权确认之前,都不得在该山林进行种植、开挖等生产经营活动。同年3月21日,何声艳因争议林地的权属等事项到建始县信访局上访。同日,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交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处理。长梁乡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其处理意见为:一、维持村委会的决定,该宗争议林地林权未确认之前,双方不得在该山林进行种植、开挖等生产经营活动;二、该宗争议林地权属的确认,待处理火电厂遗留问题时,一并进行处理。何声艳不服长梁乡人民政府的上述回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调查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复查意见,查明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依据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记载的宗地四至界限,何声艳就“大湾”林地取得《林权证》,而经实地踏勘,该宗林地地形、地貌已经发生变化,界限不明,故要求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林地权属予以处理。
审理中,原告就其涉诉林地权属向本院提交了1984年10月25日由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使用证》。该证载明,位于建始县××土坎村××组“大湾”林地户主为唐某某,面积0.4亩,四界为:东临水库,西邻分水,南邻尹定兰,北邻荒坡。原告表示曾申请办理新的林权证,但因村委会认为“大湾”林地与杨家湾火电厂征收林地界限存在争议,故未办理。
原告之夫向兆安在庭审中陈述,“大湾”林地原西、南、北面高,东面低,杨家湾火电厂1995年为建砖厂,曾在“大湾”林地中取土,将原山林挖下大约二十多米高。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宗林地地形、地貌已发生改变。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的《山林使用证》复印件,被告与恩施供电公司签订的《杨家湾火电厂资产租赁合同》、《杨家湾火电厂资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恩施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杨家湾火电站租赁合同有关事项的函》,《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杨家湾火电厂资产处置有关事宜的复函》,《长梁乡人民政府关于何声艳所反映问题的回复》,《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何声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本院(2017)鄂282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草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所持《山林使用证》虽能证明原告家庭曾于1984年在建始县××土坎村××组小地名“大湾”处承包有集体山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和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查意见,明确了本案涉诉“大湾”林地与杨家湾火电厂征收林地界限存在争议,而被告种植的绿化树木的林地涵盖在所租赁的杨家湾火电厂的资产范围内,充分说明原告起诉所涉林地包含在前述争议范围,故原告提交的《山林使用证》不能足以证明其对涉诉林地享有完整的物权,其诉讼请求缺乏物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就涉诉林地权属作出有效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