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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谢某某、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办事处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4825D。
法定代表人:刘进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6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25543.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赣州市上犹县迎宾大道上犹大桥西端至南端(文峰新区段)施工项目,后被告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某某。2015年11月,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在内的20多名木工在该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木工作业。2015年11月25日晚上十点左右,工地要求原告在内的6名工人在上犹县迎宾大道稍口--黄塘项目部加班,原告在桥梁内高仅1.2米处拆除内膜板,因夜晚加班桥内光线昏暗,导致原告被模板夹到右手拇指,造成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拇长屈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辩称,1.桥梁建造分三项,我承包的是桥梁的下部构造,下部构造快结束的时候,别人叫我做梁场部分的工程,但我没有去做,之后我就去别处做工了;2.梁场部分不是我承包范围,原告唐某某做工的情况我不了解,他在梁场施工中受伤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傅传和、刘小彬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唐某某受伤系在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上犹县迎宾大道稍口--黄塘项目部桥梁内拆模板时受伤,傅传和、刘小彬由被告谢某某的外甥王臻胜安排在该工地做工,原告唐某某与傅传和、刘小彬系同班组工友。2.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记账单(2016年2月份起)的参与结算人中有江集波和被告谢某某等人的签名;被告谢某某提交的2015年度上犹迎宾大道工地收付款记账单中,总收入项下载明“预制梁场14万元”,结算经手人为江集波;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有原告唐某某的工资记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谢某某等人在2015年度预收了该桥梁预制梁场的款项,被告谢某某2016年2月份之后仍在上犹县迎宾大道稍口--黄塘项目部施工,其答辩意见中关于“下部构造快结束的时候,别人叫我做梁场部分的工程,但我没有去做,之后我就去别处做工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3.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王臻胜、卓衍生、张继亮、江集波、刘小彬、王全英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同工同酬。但在本院2016年11月8日庭审中,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上犹迎宾大道上犹大桥西端至南塘段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刘大邦明确表示原告唐某某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由被告谢某某承包。而刘小彬此次证明的内容与其2016年1月22日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王臻胜系被告谢某某的亲属,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不予采信。
庭后,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某某2016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为被告谢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庆强与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小箱梁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某某受伤的劳务工程不属于被告谢某某的承包范围,被告谢某某是替李庆强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谢某某认为此结算单是因为分工资时领款人未到场,为确保代领人清白而写;原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是原告等人的包工头,为原告等人结算并支付工资,相关的工程款项也是由被告谢某某收取。对于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此份工资结算单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综合被告谢某某领取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及发包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指认,本院对被告谢某某提交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唐某某系在为被告谢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上犹县迎宾大道上犹大桥西端至南塘(文峰××)段工程,并于2014年6月16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7月7日,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上犹县迎宾大道上犹大桥西端至南塘段项目部”。2015年,被告谢某某从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承包了部分桥梁建设的劳务工程。2015年11月,原告唐某某到该项目做工,工资由被告谢某某发放。2015年11月25日晚,原告唐某某在桥梁内拆模板时被模板夹伤手指,由其工友傅传和、刘小彬通知被告谢某某的外甥王臻胜到场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唐某某治疗终结后,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农村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由原告唐某某夫妻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在拆除模板劳务活动期间夹伤手指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谢某某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原告唐某某作为具有一定同类工程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谢某某提供劳务活动期间,不慎夹伤手指,是因原告唐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失当所致,而非因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不当直接导致原告唐某某遭受损害。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70%。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为1399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6天,计48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6天,计480元。(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本地进城务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99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9900元。(5)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期按住院时间16天计算,计144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66834元。原告之女至2030年12月22日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按8486元/年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820.6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654.6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害系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失当所致,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8)原告唐某某主张交通费160元,与其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11806.82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70%计78264.77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0%计33542.05元,四舍五入到元,被告谢某某应向原告唐某某赔偿33542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谢某某没有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劳务工程交由其承包,应与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唐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3542元;
二、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812.9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7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曾祥盛
审判员 王贵鹏
审判员 罗荣标

书记员: 罗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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