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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密山市农民,住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密山市农民,住密山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虎林市农民,住虎林市。被告:靳光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虎林市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靳光仁、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靳光仁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无责任划分先行理赔唐某某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限额内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补助金70,992元、误工费23,655元、护理费13,662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9,481元由三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靳光仁(即雇主)的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唐绍)会沿虎林至半站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6K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时,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唐某某受伤,唐某某受到伤害后被送往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唐某某为左腿膝关节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8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责任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唐某某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雇主靳光仁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雇员王某某驾驶,前往另一地块干活途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靳光仁所有,在其明知道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将该机动车交由雇员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唐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其是给雇主靳光仁开车,靳光仁把摩托车交给王某某和唐某某去取东西,开始上道行使时向一个方向行使,道路上就两台车。王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靳光仁赔偿,因为其是给雇主靳光仁打工的。张某某辩称,其已经在医院给了唐某某17,000元,张某某称其现也没有钱了,实在不行就出去抬高利贷给唐某某。张某某同意调解,同意再拿出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某某提交的证据3,靳光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靳光仁是唐某某和王某某的雇主,应对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摩托车无牌照,无交强险。唐某某受伤在其被雇用期间,王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在受雇主靳光仁指派的情况下取零部件发生的事故,靳光仁是雇主且是受益人,因此靳光仁应该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靳光仁在笔录中说王某某有驾驶证,但是没看到,事实王某某是没有驾驶证,而且靳光仁也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在靳光仁家中干活时王某某和靳光仁说过其没有驾驶证,靳光仁说让王某某慢点骑。靳光仁说摩托车在家放着,谁有时间谁骑,但事实是靳光仁让我骑的。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靳光仁系王某某、唐某某的雇主,二人受雇从事水稻地月工工作。2017年3月30日11时许,王某某无证驾驶靳光仁所有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唐某某),沿虎半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6k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时,发生刮撞,当场成造成唐某某受伤,铃木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唐某某被送往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髌韧带损伤。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某某的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韧带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被鉴定人唐某某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4、被鉴定人唐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每天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系宋奎成所有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其中张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7,000元。唐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的误工费23,655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的护理费13,662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0,992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被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唐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56,790.01元(医疗费29,4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3,655元、护理费13,662元、伤残赔偿金70,9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张某某赔偿47,037元,由王某某赔偿87,802.4元,由靳光仁赔偿21,95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的损失共计156,790.01元(医疗费294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3,655元、护理费13,662元、伤残赔偿金70,9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037元,扣除张某某已经给付17,000元,尚应给付30,037元,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7,802.4元,由靳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950.6元。二、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8元,由张某某承担1060.7元,王某某承担1980元,靳光仁承担495.1元;鉴定费2,710元,由张某某承担813元,王某某承担1,517.6元,靳光仁承担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姜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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