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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湖北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哲人峰观光索某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哲人峰观光索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地址:湖北省罗田县九资河天某某林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T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湖北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哲人峰观光索某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与被告湖北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哲人峰观光索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83730.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他人在购买了被告处的索某单程票后同乘由被告负责运营的哲人峰索某观光车,在原告与他人搭乘的由被告负责运营的哲人峰索某观光车临近终点时,因被告负责运营的哲人峰索某观光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右肱骨受伤。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2017年5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2、原告伤后护理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7000元或据实赔付。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哲人峰索某单程票;2、现场当日视频录像;3、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哲人峰索某单程票,搭乘索某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4、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5、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费、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事实,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2920.7元。
证据三:7、护理协议;8、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支出护理费2060元。
证据四: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7000元及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操作不当。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护理协议上没有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5天,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证据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他人在购买了被告处的索某单程票后同乘由被告负责运营的哲人峰索某观光车,在观光车临近终点时,索某观光车致原告右肱骨受伤。原告伤后,被告在当地为其进行简单处置。原告回家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920.7元。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5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2、原告伤后护理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7000元或据实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哲人峰索某观光车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唐某某作为老年人,乘座被告经营的哲人峰索某观光车,下车时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观光车致原告右肱骨受伤,被告方具有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不予赔偿。
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2920.7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16800元(120天×14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1520元。原告应赔偿73368元(81520×90%),减去原告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5336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哲人峰观光索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3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湖北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哲人峰观光索某分公司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桂初 审 判 员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李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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