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香,职务经理。
原告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六张,证实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合计680万元,二原告在本案中仅诉350万元。
2、利息借据一张,证实二被告一直按月息3分给付二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10个月的利息204万元,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王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双方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二原告也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05万元,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王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双方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二原告也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05万元,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宽城博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欣利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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