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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唐某某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粹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唐粹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倪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原告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粹新、唐粹汇、倪德丰及被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一鸣、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倪德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粹新、唐粹汇、第一征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共同诉称,唐粹汇、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粹新均系唐金仙与徐祖谋(1987年7月22日死亡)婚生子女。唐某某与倪德丰系夫妻。系争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倪德丰承租的使用权公房。2016年4月27日,唐某某作为倪德丰的代理人,与第一征收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利益,并用征收货币补偿款购置配套商品房二套。2017年7月23日,唐金仙死亡。唐某某曾于1988年赴澳大利亚,原在本市康定路XXX号内的户籍于当年注销。之后,唐某某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权。2008年唐某某回国,于当年5月29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在册人口四人,唐某某为其中之一,长期在外借房居住,理应享有征收利益。唐金仙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其亦应当享有四分之一的征收利益。唐金仙生前未立遗嘱,其取得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唐某某依法取得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唐某某、倪德丰支付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632元、依法继承唐金仙名下的征收补偿款144314元,共计296946元;2、唐某某、倪德丰支付唐某某依法继承唐金仙名下的征收补偿款1443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倪德丰共同辩称,唐某某及唐金仙均系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有征收利益。系争房屋虽系唐金仙单位增配,但单位要求支付对价35600元,方能取得承租权,故唐某某、倪德丰支付上述款项后,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承租人为倪德丰。另外,唐金仙在世时,倪德丰、唐某某曾与其协商征收利益分配方案,唐金仙口头表示征收利益全部归唐某某、倪德丰所有。本户购买配套商品房两套后,征收货币补偿余款、本户签约率奖励费、过渡费均在倪德丰、唐某某处。综上,原告诉请的基础不存在,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粹新辩称,因本人居住在香港,并在香港工作,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唐粹汇辩称,因本人居住在香港,并在香港工作,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粹汇、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粹新均系唐金仙(2017年7月23日死亡)与徐祖谋(1987年7月22日死亡)婚生子女。唐某某与倪德丰系夫妻。
  系争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倪德丰承租的使用权公房,认定建筑面积30.69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四人,分别为:倪德丰(户籍于1998年5月自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迁入)、唐某某(户籍于2005年8月自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民主巷13栋104室迁入)、唐金仙(户籍于2004年12月自四川北路XXX弄XXX号迁入)、唐某某(2008年5月自澳大利亚回国,户籍于当年迁入)。
  2016年4月27日,第一征收所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倪德丰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唐某某作为倪德丰的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65元(其中:1、评估价格XXXXXXX.76元;2、价格补贴358336.44元;3、套型面积补贴5838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XXXXXXX.6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19.29平方米,地址分别为:1、交通路XXX号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房屋总价XXXXXXX.70元。产权人倪德丰、唐某某;2、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3.78平方米,房屋总价568938.62元,产权人唐某某。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3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53898.6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户另获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56520元(其中:1、搬家补贴费2000元;2、搬迁奖励费第1目153450元;3、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5、临时安置费9900元;6、签约奖励费第1目245520元;7、签约奖励费第2目15345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132622元。另外,该户获签约率奖励费30万元、过渡费30053.89元。上述三笔款项第一征收所均已发放给该户,由倪德丰领取。
  2018年6月7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称,诉请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该户获得的征收利益共计为XXXXXXX.65元,该款应由在册人口四人均分,金额为646570元。唐某某名下无住房,理应取得一套面积较小的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53.78平方米,总价568938.62元,故差价77632元由倪德丰、唐某某支付给唐某某。签约率奖励费30万元亦应由在册人口四人均分,每人75000元。据此,倪德丰、唐某某应支付给唐某某个人的款项共计152632元。唐金仙应取得的征收利益为:征收货币补偿款646570元、签约率奖励费75000元,共计721570元。该款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五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得144314元,故倪德丰、唐某某应分别支付唐某某、唐某某144314元。
  针对系争房屋来源,原告称,1998年,上海鸿新染织厂(后更名为色织十厂)因职工唐金仙住房困难,将系争房屋增配给唐金仙,前提是唐金仙个人出资3至4万元,方能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唐金仙将此事告诉唐某某,并称自己没钱,唐某某便给了唐金仙4万元。当时,唐金仙已78岁高龄,故委托倪德丰去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未曾想倪德丰利用办理之便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倪德丰、唐某某则称,唐金仙原承租的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仅5.6平方米,唐金仙一人户籍在内。后倪德丰与作为知青子女的倪帆(倪德丰与唐某某婚生之女)户籍相继迁入该房,故唐金仙单位以其住房困难为由,增配了系争房屋。唐金仙表示增配的房屋给唐某某一家居住,故倪德丰与唐某某以唐金仙名义支付给上海鸿新染织厂35600元,倪德丰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庭审中,倪德丰与唐某某除提供了该付款收据,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8日的有“唐金仙”签名字样的《证明》,载明“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35600元,全部是由唐某某和倪德丰所支付”;2、唐粹汇于2017年10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官塘民政事务处出具的《声明》,证明35600元系倪德丰与唐某某支付。另外,唐粹汇声明,唐金仙表示将增配房屋给唐某某一家居住。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即便有唐金仙签字,也可能是倪德丰与唐某某事后让唐金仙补签。唐某某对35600元系其出资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自2002年起对外出租,租金均由唐某某收取。
  倪德丰与唐某某又称,唐金仙原承租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三层前楼房屋(使用面积23.70平方米),唐某某婚后在该房内居住,后赴澳大利亚定居,户籍注销。为避免康定路房屋被没收,唐某某离婚后,将其户籍迁入该房。嗣后,康定路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唐某某。唐某某从澳大利亚回沪后,唐某某不同意其户籍迁入康定路房屋,故在唐某某口头承诺不入住系争房屋、仅空挂户口的情况下,倪德丰与唐某某同意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对此,唐某某称,其在上海期间一直在宾馆住宿,住宿费用由单位支付。唐某某在澳洲期间居住在儿子名下的房屋内。唐某某称,除上述康定路房屋外,其名下还有与案外人刘敏霞共同共有的商品房一套,坐落本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倪德丰、唐某某称,除用征收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两套配套商品房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外,两人名下另有本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一套。
  审理中,针对唐金仙生前赡养情况,两原告称,唐金仙在四川北路、康定路房屋均有居住。2009年,唐金仙至敬老院居住生活。2011年1、2月间,唐金仙因病至唐某某家居住,直至2014年12月又回敬老院居住。2016年又因病至唐某某家居住,2017年在医院病逝。期间,唐某某出资,由唐某某、唐某某负责照顾。唐某某则称,唐金仙主要由唐某某负责照顾,唐某某偶尔前来照顾,唐某某没有出资,因为唐金仙的退休工资用于其生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唐粹汇、唐粹新一年一度从香港回沪看望唐金仙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某某户籍虽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于1988年赴澳大利亚,并取得该国永久居住权,且其户籍注销地址是本市康定路XXX号,系争房屋来源与其无关,其回国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唐某某不符合上述共同居住人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不享有共有权利。原告唐某某要求取得美平路房屋一套、唐某某、倪德丰支付其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款152632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称系争房屋35600元房款系其出资向唐金仙单位缴纳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唐金仙,因系争房屋来源为其单位增配,故唐金仙作为该房在册人口之一,依法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唐某某基于与承租人倪德丰的夫妻关系,且提供有“唐金仙”签名字样的《证明》及唐粹汇出具的《声明》,证明系争安远路房屋的购房款35600元由唐某某和倪德丰所支付,故唐某某亦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于各方均确认系争房屋自2002年起对外出租,故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65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56520元、签约率奖励费300000元、过渡费30053.89元,共计XXXXXXX.54元,应由倪德丰、唐某某及唐金仙三人共有。唐金仙于2017年7月23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其名下的征收利益计972112.18元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金额则由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各法定继承人在唐金仙生前对其赡养情况予以酌定,其中唐金仙生前主要由唐某某负责照顾,故唐某某可以适当多分,唐粹汇、唐粹新在香港居住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则适当少分,再扣除唐某某、唐某某所继承份额,剩余款项归唐某某所有。由于该户购买的配套商品房两套分别登记在倪德丰与唐某某名下,该户剩余货币补偿余款、签约率奖励费及过渡费均由倪德丰领取,故除唐某某外的各法定继承人应得款项,应由倪德丰与唐某某支付。被告唐粹新、唐粹汇、第一征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德丰、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倪德丰、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三、被告倪德丰、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粹汇人民币140000元;
  四、被告倪德丰、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粹新人民币140000元;
  五、对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人民币5020元,被告倪德丰、唐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某某、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倪德丰、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粹新、唐粹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荣

书记员:陶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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