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志,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中心路南。
法定代表人:商植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10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审理查明中,《霸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霸州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停工。2、政府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必须以书面等方式在事前通知施工单位,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类事前的通知和文件。3、《霸州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中限制的施工范围为土方作业等会引起扬尘危害的施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涉案楼房已经于签订合同之前完成了土方施工,因此施工并不受该通知的影响,该通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停工的依据。4、《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中明确列举了应当限制施工的单位名称,其余单位均不受影响,而被上诉人不在此名单之列,因此该通知同样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停工的依据。5、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其他类似案件查明”而认定被告停工日期为99天,既没有提供“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也没有提供认定停工日期所依据的具体政府文件和书面通知,并自始至终无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在停工单位之列的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约金过高,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改成支付利息,严重违反法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因政策性停工原因,该情形客观存在,同时各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28634元;2、要求被告按房款总价1373379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9年5月2日至合法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霸州市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323379元,被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323379,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发出邮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2019年1月13日签收。涉案房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此外,原告向北京佰乐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团购优惠费500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霸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的说明》、《霸州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结合一审法院审理其他类似案件查明: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因霸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停工通知,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8日停工4.5天,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停工1.5天,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9日停工34.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停工7.5天,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7日停工6天,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2日停工3.5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日停工8天,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6日停工16天,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3日停工10.5天,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1日停工4天,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停工3天,被告停工共计99天。自2018年6月1日顺延99天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没有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动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故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交房日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该日期之前的政策性停工已经发生,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对此是明知的,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霸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停工通知,被告实际停工99天,故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应予以顺延,顺延99天期间没有因大气污染停工,被告实际因政策性原因停工共计99天,故被告交房时间应予以顺延。涉案房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纸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验收未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不符合交付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房屋验收需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属行政管理范畴,与房屋本身质量是否合格无关,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团购优惠费50000元,应与支付的购房款一并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对系列案件的违约金总体意见认为约定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减少。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及本案案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被告直至2019年1月13日才通知到原告接收房屋,属违约行为,违约天数计算到2019年1月13日扣减停工延期99天后为128天(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227天扣减99天),被告应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1323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128天的违约金。判决:一、被告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23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128天。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霸州市博雅澜庭小区二期B3#楼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经过验收,并于2019年7月5日备案。上诉人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书只是证明其备案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说在4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因该证明书加盖有霸州市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故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霸州市博雅澜庭小区二期B3#楼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经过验收,并于2019年7月5日在霸州市建设局备案,工程验收备案后,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动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一审中,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霸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情况的说明》《霸州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可以证实,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因政府行为导致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的天数为99天。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顺延99天后,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9月8日前向唐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一审中,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1月12日发出邮件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因当时涉案房屋未经过验收备案,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该通知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在2019年7月5日房屋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后,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未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故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违约天数为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减少。唐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23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书记员: 徐世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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