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立国
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XX
原告唐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0552-3。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唐立国诉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立国推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R7953号轻型货车撞伤,被告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唐立国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R795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在病案中记载,原告的损伤系入院前2天自己开四轮车翻车砸伤左大腿,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二次住院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充分,其真实性缺乏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两次住院的病案记载现住址均为龙江县头站乡,职业为农民,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立国51,330.5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41,330.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唐立国20,47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项下余额16,076.00元、鉴定费4,4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给付23,000元,原告唐立国返还被告李某某2,524.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负担21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立国推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R7953号轻型货车撞伤,被告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唐立国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R795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在病案中记载,原告的损伤系入院前2天自己开四轮车翻车砸伤左大腿,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二次住院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充分,其真实性缺乏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两次住院的病案记载现住址均为龙江县头站乡,职业为农民,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立国51,330.5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41,330.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唐立国20,47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项下余额16,076.00元、鉴定费4,4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给付23,000元,原告唐立国返还被告李某某2,524.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原告负担21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9元。
审判长:都兴东
书记员:刘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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