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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方正县方正镇地税局家属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大崴子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黄玉华受伤,故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认定支持;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依据其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意见并结合其职业和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王某某要求其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23,664.67元、护理费4,444.78元、交通费335.00元,合计30,044.45元,其中5,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9,9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合计13,097.50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唐某某鉴定费1,400.00元;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0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黄玉华受伤,故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认定支持;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依据其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意见并结合其职业和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鉴定费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王某某要求其为唐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23,664.67元、护理费4,444.78元、交通费335.00元,合计30,044.45元,其中5,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9,9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合计13,097.50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唐某某鉴定费1,400.00元;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00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440.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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