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杜某某与霍千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杜某某
张力贞(河北石某某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霍千军
邢素云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原告唐某某。现在石某某市长安区丰收路18号。
原告杜某某。现在石某某市长安区丰收路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某某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千军。
委托代理人邢素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9416864-8。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霍千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轻型货车予以查封,被告霍千军提供反担保6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冀A×××××轻型货车的保全措施。2014年7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霍千军的委托代理人邢素云、韩立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霍千军驾驶冀A×××××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铁道桥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发现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杜某某)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该车侧滑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唐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霍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杜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唐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唐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住院费14026.87元,门诊费2978.3元。原告杜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住院费27126.46元,门诊费1967.46元。原告唐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唐某某、杜某某于2011年11月跟随女儿唐凤玲在河北省石某某市丰收路18号尚乘源小区居住至今。原告女儿唐风彦、刘增志夫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配件销售,原告女儿唐凤玲、纪海川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灯具的批发零售。原告宝岛电车损失价格1390元,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唐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杜某某请求营养费5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唐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住院费14026.87元,门诊费2978.3元。二原告于2011年11月跟随女儿唐凤玲在河北省石某某市丰收路18号尚乘源小区居住至今。原告唐某某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较妥,原告唐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平均每天61.86元,原告唐某某的误工费为7113.9元(61.86元×115天),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唐某某的住院病案记载陪护二人,唐某某的大女儿唐风彦及丈夫刘增志系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2544元,平均每天89.17元,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88.86元(89.17元×7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与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30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给予原告唐某某营养费1000元。
原告杜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住院费27126.46元,门诊费1967.46元。原告杜某某的住院病案记载陪护二人,原告杜某某的二女儿唐凤玲、纪海川系批发零售业,杜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88.86元(89.17元×7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原告杜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原告杜某某营养费1000元,原告杜某某年满55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告杜某某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999.0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45999.09元,应有被告霍千军承担,经本院主持,二原告与被告霍千军已达成调解书,被告霍千军赔偿二原告46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霍千军已履行。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3451.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3451.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唐某某、杜某某93451.6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杜某某93451.6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768元,由原告唐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唐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住院费14026.87元,门诊费2978.3元。二原告于2011年11月跟随女儿唐凤玲在河北省石某某市丰收路18号尚乘源小区居住至今。原告唐某某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较妥,原告唐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平均每天61.86元,原告唐某某的误工费为7113.9元(61.86元×115天),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唐某某的住院病案记载陪护二人,唐某某的大女儿唐风彦及丈夫刘增志系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2544元,平均每天89.17元,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88.86元(89.17元×7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与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30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给予原告唐某某营养费1000元。
原告杜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9天,住院费27126.46元,门诊费1967.46元。原告杜某某的住院病案记载陪护二人,原告杜某某的二女儿唐凤玲、纪海川系批发零售业,杜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88.86元(89.17元×7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原告杜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原告杜某某营养费1000元,原告杜某某年满55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告杜某某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999.0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45999.09元,应有被告霍千军承担,经本院主持,二原告与被告霍千军已达成调解书,被告霍千军赔偿二原告46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霍千军已履行。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3451.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3451.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唐某某、杜某某93451.6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杜某某93451.6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768元,由原告唐某某、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柳明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