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张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85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938.4元,被告经审查后发放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8年10月10日止,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2017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宁晋县,王新卫驾驶冀E×××××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致唐某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卫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唐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了保险单,唐某某与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唐某某作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为81270元。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8079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冀A×××××车辆损失为65167元。唐某某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低。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唐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65167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唐某某主张的施救费用及单方公估费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认为二次鉴定产生的公估费用4663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已由保险人预交)。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大地财险石某某中支答辩认为承保车辆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516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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