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曲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县曲某镇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冀D×××××号小型客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9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82.5元,误工费10748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635元,共计3528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子彬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6时25分,被告谢子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客车,在曲某县南开街与新华路口,由北向东左转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在人行道的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唐某某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某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接受治疗,花了大笔医药费,二被告均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并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有效期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谢子彬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5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伤者是皮外伤;护理人数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期限认可一个月,因为伤者提供的是安寨校部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同意按照行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护理人员也按照行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电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不能证明电车损失价格,对电车损失我方认可200元;对于伤者的手镯,只是一个购买的保单,不是正规发票,无法鉴定手镯的真实性和实际价格,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谢子彬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曲某县安寨镇总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不是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认可误工期3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按照行业标准每天9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电车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系购买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翡翠手镯珠宝质量保证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翡翠手镯的价格,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翡翠手镯损坏,庭后原告提交了该翡翠手镯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6时25分,被告谢子彬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客车,在曲某县南开街与新华路口,由北向东左转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在人行横道上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唐某某侧面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手镯损坏,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子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谢子彬,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损坏的翡翠手镯于2014年6月15日在周大××珠宝河北××路专卖店购买,价格91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4916.79元。曲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髋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休息1月,加强营养,2人护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蒙蒙、被告谢子彬、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误工费98元×30日=2940元,护理费98元×15日×2人(参照医嘱)=2940元,车辆损失200元,财产损失(翡翠手镯)91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1421.79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996.79元。原告剩余损失7425元,因被告谢子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谢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9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共计7425元;三、被告谢子彬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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