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批发零售业摊主,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
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住所地:临城县兴临大街307号。
负责人:吴京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唐秀某与被告赵某某、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被告赵某某、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3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大通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八七零门前出事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唐秀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唐秀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互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临城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17979.22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三期鉴定,被告无垫付;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大通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八七零门前出事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唐秀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唐秀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2月14日,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唐秀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左腓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24日做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花医疗费17939.22元。2017年5月30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秀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由其丈夫刘玉杰护理,刘玉杰系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该单位工资表没有显示完税情况,被告对此也持有异议,可按采矿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另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分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3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3、误工费9972元(40459元/年÷365天/年×90天);4、护理费7588.63元(55397元/年÷365天/年×5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7、二次手术费7000元;8、鉴定费600元,共计46399.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860.63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27860.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据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据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分局赔偿原告14831.38元(46399.85元-27860.63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赵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秀某27860.63元;
二、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赔偿原告唐秀某14831.38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临城县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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