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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睿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睿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睿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3999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06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3时52分,王某某驾驶冀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0公里+800米处时,与王浩驾驶的豫A×××××(临时牌照)东风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无责任。
原告唐睿于2016年9月6日购买豫A×××××(临时牌照)东风牌小型汽车,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实际是由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司机是李建飞,而不是王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应当是原告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购车发票,故不是本案合法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了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勘验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虽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豫A×××××临时行驶车号牌足以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费用,由协议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依据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应具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其产生的时间及用途,但交通费应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应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等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睿车辆损失费3999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27元,以上共计49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了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勘验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虽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豫A×××××临时行驶车号牌足以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费用,由协议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依据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应具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其产生的时间及用途,但交通费应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应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等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睿车辆损失费3999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27元,以上共计49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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