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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丽,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商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证据系伪造,申请人从未给被申请人出过借条,本案中的借条上申请人的签名与借条内容是用两支笔书写,且签名位置不在借款人处;2、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在被申请人处借款400000元,但申请人已分两次偿还349039元,且还款时间都在借条时间之后,就是此笔400000元的还款;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借条应该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无意中写过名字的白纸上伪造的,故申请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1、被申请人吴某某主张与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唐某某签名的借据一张。唐某某虽认为该借据不真实,但其对司法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该鉴定结论认定借据下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唐某某又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唐某某主张已分两次偿还34万余元,吴某某虽然认可这两次还款,但称不是针对本案40万元借据的还款。本院认为,如双方之间除此40万元借款之外,再无其它经济往来,则应由吴某某负34万余元与本案无关的举证责任。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关系,且唐某某庭审中也认可在吴某某处借款自己并没有记帐,现借据原件也在吴某某处,故在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唐某某承担。因唐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吴某某的34万余元就是偿还本案4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3、审查期间,唐某某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双方之间只存在本案40万元一笔借贷关系,已支付吴某某的35万元支票系4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唐某某及吴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并不是只有一笔借款,且证言是双方在二审判决后发生争吵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始的书面借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勇全 审判员  由 艳 审判员  周铁峰

书记员:冯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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