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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皓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杨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唐皓
杨利民
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港瑞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皓,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民,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商业险部分错误判决、上诉费由唐皓、杨利民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进行赔偿。首先,双方均为机动车,不存在过错加重情形,所以赔偿比例应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杨利民是合同关系,即使认定杨利民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也只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杨利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唐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之确定并无不当。由于杨利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杨利民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其只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杨利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唐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之确定并无不当。由于杨利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杨利民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其只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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