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中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上诉人彭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唐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唐某某的不动产物权宗地图明确载明了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的界址,唐某某对与彭中军相邻的巷道享有物权,彭中军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使用面积超出登记面积,彭中军侵占唐某某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仙桃市陈场国土资源所作为该镇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行政机关,其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彭中军侵占了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3、二审法院依唐某某申请调取的位灯伦、董红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及二审法院现场勘察的勘察图,均能明确证明彭中军实际侵占了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
彭中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彭中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宗地图以及彭中军所建的房屋现状,均明确证明了彭中军所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实际面积小于宗地图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彭中军没有侵占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2、仙桃市陈场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彭中军侵占了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3、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察后制作的勘察图,客观地反映了彭中军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大小,彭中军自己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尚达不到其土地使用权证核准的面积,根本没有侵占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彭中军赔偿因侵占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损失36000元;彭中军返还侵占的15.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彭中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20日,唐某某与案外人文必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文必华以45000元将其位于仙桃市陈场镇陈场西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唐某某。唐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取得一部分受让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并取得仙国用(2000)字第24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54.01平方米,另一部分受让土地使用权由唐灯普享有。彭中军的房屋位于唐某某房屋的东边,与唐某某的房屋相邻。唐某某认为彭中军新建房屋时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最重要的是和谐、宽容、友爱、互助。唐某某诉称彭中军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唐某某要求彭中军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当事人及其相邻住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了现场勘察,制作了勘察图和勘察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勘察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载明:使用权面积154.01平方米,南宽8.13米(含巷道0.93米),北宽7.83米(含巷道0.63米),长19.30米。唐某某的房屋于2013年建成,房屋实际南宽(含巷道0.1米)8.11米,北宽(含巷道0.1米)7.78米,长19.30米。
彭中军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载明:使用权面积224.25平方米,南宽11.50米(不含巷道),北宽11.5米(不含巷道),长19.50米。彭中军的房屋于2005年建成,房屋实际南宽10.76米(不含巷道),北宽11.30米(不含巷道),长19.50米。
唐某某与其西邻的唐灯普系兄弟,二人房屋紧密相连。唐某某的房屋东邻彭中军,两房之间巷道宽0.1米。彭中军的房屋东邻位灯伦的房屋,彭中军的房屋与位灯伦的房屋间巷道宽1.51米。唐灯普、唐某某、彭中军、位灯伦从西向东相邻四家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核准的南宽共计42.3米,但四家房屋南宽实际包括房屋间的巷道共计42.62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比较唐某某与彭中军的土地使用权证核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双方建房所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清晰地看出,唐某某和彭中军实际所建房屋的占地面积均未达到其土地使用权证所核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仙桃市陈场国土资源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仅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证明》所载内容与本院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房屋实际所占土地面积的状况不符,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唐某某认为彭中军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返还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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