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司机。
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986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妹,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代表人:闵思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承保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中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意见,在另案(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充分析理,并不予采信。案件上诉后,得到了(2016)鄂10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的维持,故对于太平洋财保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公平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中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69号案件已处理赔偿交强险(精神抚慰金)40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204000元,应在本院受理的(2016)鄂1022民初第221-228号、313号共9件案件中予以合理分解赔偿;对于尚未起诉的受害人田顺尧则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部分预留。对于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则应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中财保南昌公司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中财保南昌公司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和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全额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0239元(交强险1050元+商业三者险9189元);被告中财保南昌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4394元(交强险2173元+商业三者险2221元);被告荆州新天龙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7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02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4394元;
三、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717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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