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茨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地址: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渊平,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唐某诉被告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华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开发建设,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包含原告唐某家庭在内的红土坪村七组村民的部分土地,将红土中路K0+760右侧大沟湾处征用的土地规划为弃土场,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供被告华龙公司在红土坪建设Z13、Z14号路和红土大道工程弃土。建始县人民政府临时成立的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文件要求被告华龙公司对弃土场挡土墙后的弃土施工自行设计施工图。此后,被告华龙公司在堆放渣土过程中,超出设计单位提出的弃土边坡、高程控制、弃土措施设计建议,并将原告房屋东侧一条自西向东的自然排水沟填埋,致原告房屋段水流方向改变为自东向西,汛期造成原告房屋左前地下室潮湿、积水。为此,原告唐某自2013年初多次向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等有关部门反映其房屋积水受损的问题,并请求对其房屋受损进行赔偿。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春给予原告唐某受灾救助款1900元,并在随后的两年中多次下文要求被告华龙公司进行整改,且提出了在原告唐某的房屋东侧修建排水沟等具体整改方案。被告华龙公司在指挥部的监督下,对排水沟进行了简单疏通处理,但未能根本解除汛期排水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危害。为此,原告唐某持续上访,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信访回复要求唐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安全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经恩施自治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唐某的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分析为“未进行正规设计和施工,不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建议“进行加固处理”。2016年3月10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主文为:一、甲方(华龙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乙方(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房屋加固;二、乙方自行对房屋加固,今后因房屋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三、乙方自愿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和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作为参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华龙公司随即将5万元补偿款交付,但原告唐某至今未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现临原告房屋段水沟为前述弃土场堆放渣土后形成,被告华龙公司未按设计修建沟渠,弃土场自2014年再未继续堆放渣土。
诉讼中,根据原告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弃土场引起的排水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东、南面土石方的堆积引起的排水可造成该房屋安全危害;该房屋的地下室潮湿受损与房屋东、南面土石方的堆积引起的排水有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其他受损与房屋东、南面土石方的堆积引起的排水无因果关系;建议对房屋东、南面堆积的土石方周边建排水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为妥善处理本案涉诉纠纷,本院依职权向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调取了2014年2月由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红土坪新城区防洪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根据该设计,红土坪弃土场边缘线设计有0.8m×0.8m、0.6m×0.6m、0.6m×0.8m、0.8m×1m四种矩形截水沟,截水沟采用M7.5水泥砂浆砌MU30片石,M10砂浆抹面,每15m设1道宽2cm的伸缩缝,缝内填沥青麻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所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唐某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是本案涉诉纠纷的终结处理,原告唐某是否还有起诉的权利。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为新城区建设的需要,征收土地后,相关城区建设工程项目均是按程序进行发包,再由承包单位进行施工,政府在建设过程中履行行政监管和验收的职责,这是符合建设施工要求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弃土场的堆放是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建议的,对被告华龙公司就弃土场的堆放、设计也进行了实时监管,并多次下文要求被告华龙公司对因此造成的隐患进行整改,并跟踪督促,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责。被告华龙公司在弃土场堆放和排水整改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单位设计建议操作,未切实整改,造成对原告房屋的危害,该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与建始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监管职责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华龙公司自行承担。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唐某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原告多次信访,政府部门建议其进行安全鉴定后,在政府和基层组织的参与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界定了5万元补偿款是用于原告已经受损的房屋的加固处理,协议本身没有对今后弃土场的排水造成的危害问题作出终结处理。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也证实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唐某曾提出过今后排水的问题,但被告华龙公司不同意,充分说明原告唐某是基于急切获取被告华龙公司的补偿款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这符合人之常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涉诉弃土场是永久性弃土场,排水不畅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危害是长期的,而治理排水沟本身就是被告华龙公司的责任,以协议补偿的方式规避其今后治理排水沟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被告华龙公司以补偿协议抗辩本案涉诉纠纷已处理终结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仍有权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被告华龙公司主张本案涉诉弃土场有其他单位弃土,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如何确定截水沟的修建方案问题,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红土坪新城区防洪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虽然有弃土场的防洪设计,但无法具体界定原告唐某房屋附近的防洪设计范围,故本院只能从暂时解除弃土场排水对原告房屋造成危害的角度,判令被告华龙公司修建截水沟。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诉累,对于截水沟的修建标准,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咨询专业工程师的建议,参考红土坪新城区防洪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标准,确定为:以原告的房屋左前地下室墙角向东延伸至机耕道边缘线交叉处为基点,沿现有排水沟向上游延伸20m、向下游延伸10m修建0.8m×0.8m矩形截水沟,沟底筑0.3m浆砌片石基础,底面浇筑8cm混凝土,侧墙厚度0.5m,M15砂浆抹面,截水沟中点15m处设1道宽2cm的伸缩缝,缝内填沥青麻丝。考虑实际施工的需要,修建截水沟的时间酌定为30日。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原告唐某的房屋与建始县红土坪新城区弃土场之间修建一条长30m、规格为0.8m×0.8m的矩形截水沟,具体标准为:以原告的房屋左前地下室墙角向东延伸至机耕道边缘线交叉处为基点,沿现有排水沟向上游延伸修建20m、向下游延伸修建10米,沟底筑0.3m浆砌片石基础,底面浇筑8cm混凝土,侧墙厚度0.5m,M15砂浆抹面,截水沟中点15m处设1道宽2cm的伸缩缝,缝内填沥青麻丝。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080元(原告唐某已预交),由被告恩施华龙村集团建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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