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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徐汇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中青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青旅支付其1.2017年度销售提成364,020.96元;2.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22日应休未休10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7,011元;3.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经济补偿金37,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6年4月入职中青旅担任销售副总监一职,直至2018年3月17日止;期间,中青旅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加上上海某某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大通)支付给其的工资,以及中青旅和中青大通的共同股东潘某某支付给其的工资,在职期间其平均月工资为18,500元(税前)。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尽管出现了两个企业的名称,但其认为这两个名称的企业实际上是一家,而其作为劳动者也分不清哪个名称的企业出现在前、哪个名称的企业出现在后,且中青旅和中青大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一致,因此系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均应由中青旅承担。2018年3月17日左右,由于中青旅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其以书面形式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是向哪个企业提出的,其记不清楚了,但认可中青旅提供的有其签名的《离职报告》。
  中青旅辩称,不接受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唐某某与其签订有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支付唐某某工资3,500元;该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其为唐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据其了解,唐某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中青大通工作,并与中青大通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与中青大通并非关联企业,中青大通有十个投资人,其仅是其中之一,因此唐某某在中青大通的工作年限不应在其处连续计算。此外,其与唐某某之间没有发放销售提成的约定,唐某某要求其支付销售提成没有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唐某某至中青旅工作,担任销售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唐某某每月工资为3,500元等。2017年7月17日,唐某某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中青旅于2017年6月30日为唐某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截止至2016年12月,唐某某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15个月;截止至2017年5月,唐某某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20个月。2017年4月14日,中青旅支付唐某某上个自然月之工资2,880.70元;2017年5月15日,中青旅支付唐某某上个自然月之工资2,845.10元;2017年6月15日,中青旅支付唐某某上个自然月之工资2,845.10元;2017年7月14日,中青旅支付唐某某上个自然月之工资2,845.10元。
  2017年7月1日,中青大通为唐某某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亦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5日,中青大通支付唐某某工资2,845.10元,此后每月工资均由中青大通支付给唐某某。2018年3月22日,唐某某向中青大通递交了《离职报告》,载明“截止今日2018年3月22日,迟迟未收到2018年1月工资(部分余款)以及2018年2月全额工资、于工作期间费用报销以及2017年度第1、2、3、4季度业绩绩效。现根据上述原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所拖欠费用的权利”。
  2018年5月14日,唐某某就本案所涉事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7月11日做出如下裁决:一、中青旅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3.68元;二、对唐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唐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唐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青大通支付其本案所涉款项;该案仲裁委尚未做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中青旅提供的仲裁委庭审笔录及其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有事实表明,唐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至中青旅工作,2017年7月17日在中青旅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中青旅为唐某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而唐某某于2017年7月1日起至中青大通工作,中青大通为其办理了招工日期为该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唐某某至中青旅工作在先、至中青大通工作在后,即便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中青旅也为原用人单位,中青大通为新用人单位,那么唐某某主张将其在中青大通工作的年限合并计入并由中青旅承担,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基于此事实,本院在本案中对中青旅与中青大通是否为关联企业、唐某某至中青大通工作是否非因其本人原因而是中青旅的安排、2017年7月1日之后唐某某是否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上工作等事实不做审查,该事实原则上应由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认定。
  由于仲裁委已裁决中青旅应支付唐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3.68元,而中青旅对此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唐某某将其在中青大通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工资,以及其在中青大通工作之后案外人“潘某某”支付给其的款项相加,合并计算出了其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此举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仲裁委以唐某某与中青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为计算未休年假折现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妥,故本院在审查后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
  由于《离职报告》载明,唐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中青大通提出了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中青旅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某于庭审后提供了一页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8年2月3日潘某某向其汇款78,894元,唐某某主张该款是中青旅支付给其的2017年1月至3月提成之70%,但中青旅对其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该单据未经出具者加盖印章,潘某某的汇款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即便该单据所载内容是真实的,由于其中还记载了2017年12月20日潘某某汇款7,300元给唐某某,并注明为“代发工资”,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未予特别注明的这笔78,894元汇款不能被认定为提成,更不能认定为是中青旅支付给唐某某的提成。据此,由于中青旅对唐某某主张的销售提成不予认可,而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青旅在2016年度曾向其支付过销售提成,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青旅和唐某某之间有发放销售提成的约定或惯例,那么其要求中青旅支付2017年全年的销售提成,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3.68元;
  二、驳回唐某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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