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方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红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晶晶,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宜昌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艳、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是2016届高三学生,思某某公司是针对中小学学生课外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公司。2016年3月,唐某某在思某某公司开办的宜昌思某某教育培训学校进行文化课培训(俗称文化课冲刺)。思某某公司收取了唐某某培训教育费计25300元。2016年6月,唐某某参加高考,文化课成绩达不到上档线,遂其已经通过的大学艺考只能作废,失去了上理想大学的机会。经了解,包括唐某某在内的在思某某公司处培训的大多数艺考生都是艺考成绩已过而文化课不过,文化课成绩甚至低于原高中学校的平均分。经查,思某某公司不具备办学资质,未办理《办学许可证》,不具备针对中小学学生开展文化补习资质。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赔原告培训学费2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某某公司辩称,1、唐某某要求思某某公司退赔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唐某某诉称的文化课不升反降,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2、根据签订的合同,思某某公司也没有对唐某某承诺一定会考高分,也没有对外宣传;3、根据事实,唐某某的分数都超过了上档线;4、唐某某的诉求没有法定依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事实,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思某某公司没有违约,关于《办学许可证》,没有任何规定强制要求类似公司这样的培训机构需要办理《办学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是2016届高三学生。思某某公司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培训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不含演出及演出经纪)、会务会展策划和服务;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销售(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须办理许可手续后经营)。2016年3月6日,唐某某与思某某公司口头约定:唐某某在思某某公司开办的2016文化高考百日冲刺班参加为期三个月的培训,采取全日制的学习形式。唐某某向思某某公司交纳学费25300元。唐某某在思某某公司处学习一个半月后离开。2016年8月1日,宜昌市教育局出具《思某某公司办学资质说明》,认定:思某某公司未在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不具备针对中小学生开展文化补习资质。2016年9月9日,宜昌市教育局作出的宜教处〔2016〕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宜昌经典教育学校(该学校系思某某公司开办的培训学校)在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之前,停止一切办学活动,对已招收的学生做好劝退和退费工作。
庭审中,1、思某某公司对唐某某提交的《发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教育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唐某某对思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是证据,而只是思某某公司的陈述;对于附件中分数情况、四个附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工商局的《证明》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应是分局以上的机关出具,思某某公司是教育咨询机构,必须要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思某某公司未在教育局出“证明”,而在工商局出《证明》,是违法的。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教育局文件》、《情况说明》、《发票》、《教育培训服务合同》、《限期整改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思某某公司未办理《办学许可证》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思某某公司面向高三学生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全日制文化课程培训,与民办学校无异,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办学许可证》。故对思某某公司称其无需办理《办学许可证》即可开展教育补习培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思某某公司未办理《办学许可证》即开展教育培训的行为以及超出其经营范围开展培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思某某公司与唐某某口头约定的教育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思某某公司明知没有教育培训资质而对唐某某开展文化课补习培训,是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唐某某未对思某某公司教育资质予以核实参加培训,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唐某某在思某某公司处学习一个半月后离开思某某公司,本案酌定应退还唐某某学费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某某培训学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宜昌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昌思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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