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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杨文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文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安帅签订借款合同,安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利息为年息24%,由被告杨文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到期后,安帅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也一直拒绝。《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杨文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唐某某(甲方)与安帅(乙方)、被告杨文成(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仍按此计息;3、借款期限四年,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4、保证条款,乙方借款保证人杨文成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杨文成为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内容为安帅于2013年2月21日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安帅上述借款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等一切费用后,解除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安帅200000元,安帅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安帅与杨文成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个人账户明细、借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文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文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安帅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文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文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安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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