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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陈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20,000元;2、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借条载明:被告以水表安装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押金200,000元以及服装费、补贴工人费20,000元,共计220,000元转化成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归还原告所有欠款。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上海互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上海市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期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委托乙方对小区管道改造和水表安装,从水箱开始到路面开挖,主管接到总水管,包括水管保温、水表外移、水箱清洗(路面开挖超过6M价格另补)”、“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如在2017年7月30日不能进场退回材料款押金。材料押金分四次退回:第一次付款退25%,第二次付款退25%,第三次付款退25%,第四次付款退清”。甲方处由上海互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由被告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上海互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水表押金。
  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司以水表安装工程向唐某某收取工程押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因工程无法落实,故工程款保证金变成借条,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归还时将合同与收据一并归还)”、“另服装费及保险人民币陆仟贰佰元和补贴工人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互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称承接了某小区的供水管道迁移及安装工程。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水表水管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具体落实管道改造及水表安装事宜。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押金,并为履行合同支付服装费、保险费、补贴工人费等20,000元。嗣后,原告发现没有真实的工程,被告以工程分包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押金私用。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及承担原告服装费、保险及补贴个人工资损失20,000元。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将上述220,000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前偿还。然,被告未履约。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8日向公安报案,后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将原告给付的材料押金、支付的服装费、保险费及工人工资220,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7元,合计诉讼费用6,28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687元(已付),由被告吕某某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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