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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姜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来(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来、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66,25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的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2018年1月27日)3.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8日起算至钱款实际支付之日止;4.要求被告江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系邻居,因女儿系同学而熟识。两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江某某称被告姜某某需借款,利息较高,且被告江某某可以作担保,故原告同意出借。201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姜某某500,000元,被告姜某某出具借据和承诺书一份,被告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姜某某仅支付利息23,750元,余款未还,故致讼。
  被告姜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江某某辩称,两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江某某在被告姜某某的公司兼职做会计。被告江某某和原告是邻居。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江某某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上签名,而不是担保人,借据上的“担保人”和承诺书上“担保及”均非被告江某某所书,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因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8年1月27日之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借据》下方有“担保人:江某某”字样,并加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姜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款提供的一切材料均属实,下方有“担保及见证人签名:江某某”字样,其中“见证人签名”字样系打印,其余系手写,并加按手印及书写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某某500,000元。
  审理中,被告江某某认可《借据》和《承诺书》下方的签名、手印及身份号码系其本人书写加盖,但认为“担保人”和“担保及”均非其书写。经被告江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据上“担保人”和承诺书上“担保及”字迹是否是被告江某某所书进行鉴定,2018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借据》上需检的“担保人”字迹和检材2《承诺书》上需检的“担保及”字迹中的“担”字不是江某某所写;检材2《承诺书》上需检的“担保及”字迹中的“保及”字迹是江某某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江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审理中,鉴定人员凌敬昆、周光磊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涉案材料中的相关笔迹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江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姜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姜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江某某是否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一节,首先,被告江某某称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名字前方并无“担保人”字样,该节主张被告江某某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江某某称“担保人”和“担保及”均非其书写,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承诺书下方“担保及”中“保及”系被告江某某字迹,与被告江某某的陈述矛盾,而被告江某某认可《借据》与《承诺书》系同时形成,两者相互印证可知借款时被告江某某有担保和见证的双重意思表示;再次,考虑到审理中被告江某某称自己在被告姜某某公司兼职会计,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姜某某,作为一个有一定借款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于在借条下方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认识,被告江某某辩称其作为见证人仅在借据下方签名按手印而未书写“见证人”字样,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江某某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姜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借款利息166,250元;
  三、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8日起算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江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姜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唐某已预缴),鉴定费8,6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被告江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唐某负担4,300元,被告姜某某、被告江某某共同负担1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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