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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李某、李某与李卫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李某
李某
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卫某
蔡某某
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腾交

原告:唐某某,女,196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女,199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李某,女,1998年6月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李某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蔡某某,男,1966年8月,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李卫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李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李卫某、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某驾驶冀BQ414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建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建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某、李建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卫某系被告蔡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某某系冀BQ41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建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李建民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李建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19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李建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4251.50元的50%计217125.75元,以上共计329324.55元(含被告蔡某某垫付款2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71元,由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某驾驶冀BQ414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建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建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某、李建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卫某系被告蔡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蔡某某系冀BQ41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建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李建民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李建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19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因李建民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4251.50元的50%计217125.75元,以上共计329324.55元(含被告蔡某某垫付款2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71元,由原告唐某某、李某、李某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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