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保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曾、被告杨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城区某某镇某某村中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南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伤后被送至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21558.46元,住院期间由同在枣庄市博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儿子杨保曾进行护理。2014年11月11日原告唐某某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唐某某后续治疗(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被鉴定人唐某某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4-6周;检验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劳务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558.4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3100元(31天X100元/天)、误工费11520元(144天X80元/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X15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上述各项费用中,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产生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600元过高,应调整为4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同时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应予采信。因而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所作“伤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因为劳动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法律未规定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得享受通过劳动(诸如返聘、续聘等方式)获取收入的权利。虽然原告唐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我国农村的目前社会保障状况,原告唐某某仍需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生计以及因交通事故引起劳动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利益补偿和价值平衡理论,其通过自己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收入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唐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因而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问题,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仍然属于法律规定人身权益的损失(直接和间接)范畴,应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所作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所作“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21558.46元是由其垫付的,超过我按责任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的辩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具体实际情况,被告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外承担80%为宜,超出垫付部分应于返还,所作上述辩解,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外给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1558.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6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等共计20053.46元中的80%部分,计16042.77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21558.46元相减后,原告唐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55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3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开金 审 判 员 王亚鲁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书记员:孙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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