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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男,
系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心刚,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
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桦川农丰农资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被告桦川农丰农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原告种植水稻田7.4垧。春季,原告在被告处贷款购买了“稻成”等四样(套餐)价值为1624元的除草剂,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的用法及标注的每垧地用量施药后,水稻发生死亡、不扎根等药害现象。2015年7月10日,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北大荒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水稻田不同程度存在药害;2、被鉴定水稻田药害现象同所使用的苗后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0月14日,经
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司法鉴定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水稻品种03011减产量为69.4公斤/亩。通过鉴定报告可知,被告为了利润将相同药效的数种药剂捆绑销售给原告,是原告重复使用的原因,且每垧地的实际用药量严重超过常规用量,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赔偿所种植6.7垧(即100.5亩)水稻(品种为03011)的损失21621.57(计算方法为100.5亩×69.4公斤/亩×3.1元/公斤);2、药害解药费1600元;3、赔偿鉴定费19000(其中,北大荒司法鉴定所收取7000元、远大司法鉴定所收取12000元),以上合计42221.57元。
被告桦川农丰农资合作社辩称:被告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现有社员(户主)725人。2015年2月1日,原告唐某某加入被告合作社,成为社员,被告帮助原告贷款、提供化肥、农药等,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服务本社社员为宗旨。2015年,被告采购农药除草剂达48种之多,供社员自主选购,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捆绑式、套餐式销售行为。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选购了5种农药,被告为原告填写了商品销售单,只标注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数据,没有标注农药的使用方法及每垧地应施用农药的剂量,之后将农药送至原告处。原告所购农药包装袋上均配有标签,明确标注了每种农药的功能、施用剂量、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原告擅自将两种以上农药组配、混配,造成叠加、超量效应,导致药害发生,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商品销售单1张。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种除草剂闲歌、金水牛、清田、稻成、丙草胺,被告是按原告种植面积销售的;2、销售单上标注的划卡结算字样,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贷款数额捆绑销售;3、销售单上黑色笔标注的数字是被告销售人员标注的所购农药每垧地的使用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单上黑色笔标注的数字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没有指导原告施药方法和用量,药品均为单独提供、单独定价,不存在捆绑销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种除草剂的事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明主张,因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被告在
桦川县植保公司三商店、桦川金丰农资公司购买农药等票据3张。证明原告水稻田受药害后,在农药商店购买解药支出1600元,药品名称为碧护、小叶敌、保根壮苗、美磷二胺、南京硫胺,解药是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水稻田不存在药害,原告购买的这些营养药剂无药害也可施用,且票据上无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购药是为解除药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3张票据中,2015年6月25日购买南京硫胺(370元)的票据,因无药店名称、无药店公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对该份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该项实际支出;对其他2张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知原告水稻田产生药害是事实,而购买上述药品是在药害发生之后不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药品原告另为他用,考虑药品的性质和功用,故认定上述药品及化肥系原告为解除药害所购买,支出1230元。
证据三、2015年7月10日,北大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2015年11月15日书面答复被告质询意见一份。证明:1、该鉴定系桦川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鉴定的,原、被告均到场参与鉴定,除鉴定机构人员外,还聘请了水稻专家郑义芳到场;2、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水稻田不同程度存在药害,药害现象同所使用被告的苗后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该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等作为依据,鉴定人员分析判断随意性大,不具有法律效力;2、鉴定书附表上“指导用量”一栏的数据来源于原告等农户陈述,未经核实确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数据予以采用,说明鉴定数据存在重大误差,并导致鉴定结果错误;3、鉴定结论称原告水稻田“不同程度存在药害”,没有区分轻微药害、轻度药害、中度药害、较重药害、重度药害,属鉴定结论不明确,系瑕疵鉴定;4、药害产生的原因与原告严重超量、重复、混配施用农药操作不当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提供的苗后除草剂不存在因果关系;5、郑义芳不是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参与鉴定活动违法。对回复意见无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大荒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与能力,所作鉴定书及书面答复被告质询意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如下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水稻田存在药害,产生药害的主要因素是原告严重超量、重复施用农药,且两种以上农药组配后产生叠加效应,产生药害的次要因素是春季育苗、插秧阶段气温较历年平均偏低,秧苗素质差,返青扎根慢,易遭受除草剂危害。
证据四、北大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原告应出示收费标准,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向北大荒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5年10月14日,远大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某水稻品种03011减产量为69.4公斤/亩。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没有相关规定规范作为依据,鉴定人主观意志随意性强;2、鉴定过程中,现场脱粒但没有现场称重;3、对鉴定人王崇生鉴定资质有异议,其资格证书的照片上没有钢印、资格名称不明确,没有参加现场勘查;4、原告唐某某与另案原告窦金昔使用一个对照样本进行测产,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大司法鉴定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与能力,所作鉴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被告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远大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收费过高,原告应提供收费标准;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加盖的是现金收讫章,而不是鉴定费专用收款章,对该票据是否为鉴定机构出具持有异议,对原告是否缴纳了鉴定费不清楚;3、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票据不是事业单位的正规票据,而是鉴定机构自制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上“收费项目”栏中已标明为“鉴定费”,“金额”为12000元,并加盖有“
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故对原告已向远大司法鉴定公司交纳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桦川农丰农资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入社申请书及被告合作社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合作社的社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章程的第二条第3款、第4款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捆绑销售除草剂,并向原告提供了技术指导,原告按照指导使用了除草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商品销售单1份,系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第一联。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5种除草剂均系单独包装、单独计价、单独提供,并非捆绑销售;被告并没有在销售单上标注指导原告施用药品的方法和用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除草剂闲歌、金水牛、清田、稻成、丙草胺的外包装标签复印件各1张。证明5种除草剂标签齐全,施用方法、用量等均有明确说明,不需他人指导,均系单独包装、单独提供,不存在“捆绑、套餐”销售。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闲歌、金水牛、清田、稻成、丙草胺5种农药的许可证、登记证、质量检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5种农药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农药采购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采购48种农药供社员选购,社员可自由选购5种药品,不是捆绑型、套餐型销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在上述药品中选购5种,并且满足合作社社员农资预交款(1500元/垧)的额度要求,其行为属捆绑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黑龙江省粮食局、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联合下发的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黑粮农联[2015]90号)。证明粳稻最低收购价格为标准品每市斤1.55元,以2015年生产的国标三等粳稻为标准品,政策执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项目。2015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加入被告合作社,该合作社章程规定,宗旨是帮助社员在农业生产中及时解决资金、技术方面的需求,由合作社为社员经办贷款申请事宜;为社员提供农业种植技术服务等。章程中还规定,合作社为社员提供全程农业种植技术服务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提供作物水层管理、施肥技术、病虫害防治等服务等;为社员提供在金融机构办理便利事宜,贷款利率5.7厘/月,最高贷款额度750元/亩;社员入社向合作社交纳保证金300元/垧、农资预交款1500元/垧,如社员履行合作社章程,保证金转为农资预交款,待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结束后,多退少补。保证金和农资预交款享受化肥预交款政策。社员不履行合作社章程,保证金概不返还。社员入社需交纳会费15元/亩。社员交纳的会费用于聘请农业专家农业技术服务、田间技术指导所支付的费用等。2015年春季,原告向被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申报土地数量为150亩(10垧)。被告将贷款资金发放到原告信用卡内后,按照合作社章程收取原告会员费2250元、保证金3000元、农资预交款15000元,合计20250元。原告等社员可在预交的农资预交款和保证金额度内划卡结算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2015年被告集体采购除草剂48种,供社员选购。2015年6月2日,原告为给自家种植的水稻田除草,在被告处购买了5种除草剂,其中闲歌21袋、金水牛140袋、清田21袋、稻成7袋、丙草胺14瓶,共计花费140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品销售单,并将药品送至原告处。原告施用上述药品约15天后,发现水稻田产生药害现象,并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查看。为缓解及解除药害,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在农药物资商店购买了相关药品和化肥,合计1230元,并采取了排水等补救措施。2015年7月,经桦川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委托北大荒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原告水稻田存在药害,产生药害的主要因素是严重超量、重复施用农药,且四种农药组配后产生叠加效应,产生药害的次要因素是春季育苗、插秧阶段气温较历年平均偏低,秧苗素质差,返青扎根慢,易遭受除草剂危害,补救措施不当。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5年9月,经远大司法鉴定公司鉴定,证实原告种植的水稻品种03011减产量为69.4公斤/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水稻(品种03011)可按3.1元/公斤的价格计算减产损失赔偿标准;一致认可原告水稻田受药害面积为6.7垧(即100.5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社成员,在被告处购买农药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该合作社章程规定为原告提供农药使用及病虫草害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相关说明,未尽到法定义务。而且,被告作为合作社,明知原告购药用途,对其水稻种植面积亦有掌握,仍放任原告超量、重复购置除草剂,不加以劝阻和指导,导致原告在使用农药除草剂时,错误的超量、重复施用农药,且将两种以上农药组配后使用,产生叠加效应,致使其种植的水稻产生药害并减产。对这一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多年的农业种植户,应该知道除草剂作为农药的危害性,在使用前应该对使用的方法、剂量、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解和掌握,应尽到科学、正确使用药品,杜绝和预防药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药害损害的产生,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捆绑销售、套餐式销售农药的问题。被告预收原告等社员的保证金、农资预交款,是为了促使原告等社员能够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更好地回收贷款,从被告合作社章程关于“待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结束后,多退少补”的规定、2015年采购48种除草剂供社员选购及原告所购5种除草剂均为单独包装、单独定价、并非固定组合等事实上看,被告不存在强制买卖、捆绑销售、套餐式销售农药等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水稻(品种03011)减产损失赔偿标准及减产面积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1851.57元{具体明细为:6.7垧(即100.5亩)水稻的损失21621.57(计算方法为100.5亩×69.4公斤/亩×3.1元/公斤)+药害解药费1230元+鉴定费19000元(计算方法为北大荒司法鉴定所收取7000元+远大司法鉴定所收取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水稻减产等各项损失41851.57元的60%,即25110.94元;
二、原告唐某某自负水稻减产等各项损失41851.57元的40%,即1674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338元,由被告
桦川县农丰农资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昕溟
代理审判员 刘宇
人民陪审员 徐亮

书记员: 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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