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天地小区12号楼一层、三层。
负责人:王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闫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9267.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闫志强驾驶冀G×××××号轿车行至,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闫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闫志强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⒈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闫志强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闫志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闫志强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均合法。
3.保险单,证实闫志强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⒋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致原告双下肢骨折,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医疗终结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⒌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疗票据及发票、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95017.89元。
6.医疗器具费发票225元。交通费发票5460元。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3100元。
⒎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3600元,2018年未到该公司工作。
⒏涿鹿县××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涿鹿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协议书、物业费发票及收据,通过手机交纳电费信息截屏,涿鹿县合符小学证明,唐连平证明,唐树红证明,证实原告在涿鹿县城镇居住。
9.电动车购买收据,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
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供涿鹿县××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涿鹿县××村,以务农为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志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质证称,不能确定鉴定的合法性,不认可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能反驳该鉴定的证据,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家洼村委会证明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供的唐家洼村委会证明互相矛盾,经本院核实,证据(证明)的经办人称不清楚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对唐家洼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经本院调查,涿鹿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原告确在涿鹿县粮食局家属楼居住,结合租房协议书、物业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居住地为涿鹿县城镇。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显示2018年原告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以此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认为购买电动车收据只能证实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实电动车的损失,其认可损失300元。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称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应按照甲类、乙类、丙类药确定赔偿比例;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00元;交通费太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赔偿;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如何划分产生医疗费的各类用药;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治疗及鉴定(检查)产生,且有规范发票证实;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以上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本地司法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每日30元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5日,闫志强驾驶冀G×××××号轿车行至,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志强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住涿鹿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治疗30天。经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骨折,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医疗终结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2100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30元900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共210天每天30元)63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共150天每天120元)18000元,误工损失(含二次手术期间共293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22元,交通费5460元,医疗器具费225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18年)115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检查)费31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3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闫志强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否认并称垫付过500元。闫志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闫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闫志强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闫志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款项予以折抵。闫志强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一并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390595.89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再给付380595.89元(其中闫志强垫付的500元由唐某某返还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唐某某要求闫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原告负担7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 郝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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