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柳和权
万亚平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胡红荣
中盐宏博集团云梦宏博调味品有限公司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柳和权,务工。
被告万亚平,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出庭应诉,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红荣,务工。
被告中盐宏博集团云梦宏博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宏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四合盐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云梦宏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上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被告云梦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朋,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胡红荣,被告云梦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万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胡红荣,被告云梦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和权与被告万亚平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唐某某购买蚕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和权与被告万亚平作为合伙成员,依法应对合伙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荣加入合伙时,未对之前合伙的债务和债权进行清算,对原告唐某某而言,其享有的是对合伙体的债权而非对合伙人员单个享有债权,被告胡红荣抗辩对原告唐某某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偿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云梦宏博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唐某某货款1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柳和权与被告万亚平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唐某某购买蚕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和权与被告万亚平作为合伙成员,依法应对合伙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荣加入合伙时,未对之前合伙的债务和债权进行清算,对原告唐某某而言,其享有的是对合伙体的债权而非对合伙人员单个享有债权,被告胡红荣抗辩对原告唐某某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偿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云梦宏博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唐某某货款1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柳和权、被告万亚平、被告胡红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平
审判员:刘俊英
审判员:肖水权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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