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左红银(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雷国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红银(特别授权)、雷国平(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则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唐某某、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抑或存在订立劳动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针对原告进行了用工的事实,也没有接受被告提供的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同时,被告是否为原告签发有“入井证明”,以及谭发军的召集行为是否受被告安排的事实,都不是正式招用,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则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唐某某、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抑或存在订立劳动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针对原告进行了用工的事实,也没有接受被告提供的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同时,被告是否为原告签发有“入井证明”,以及谭发军的召集行为是否受被告安排的事实,都不是正式招用,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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