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周佺
彭某某
汪某某
何佑球
叶某某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何金元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佺
被告彭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何佑球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何金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佺、彭某某、汪某某、何佑球、叶某某、郑某某、何金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周佺、彭某某、汪某某、郑某某、何金元,被告何佑球的委托代理人何水生,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合伙协议书、入股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拟证明合伙人在经营分红后应补税款46万元。
证据三、彭某某、叶某某领条,拟证明彭某某、叶某某领取了2012年至2014年元月利润即分红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7月8日承包协议,拟证明1、合伙人经营期间叶某某、彭某某不参与实际经营;2、再次承包经营期间帐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周佺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
被告周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1、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已退出合伙经营;2、此次补税是人为的,我们做工作原告不听;3、合伙期间财务管理混乱;4、工资分配不均,福利待遇不公,因此不能分担税款。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于补税的事,我们股东开会讨论过,当时讨论部分人按30%分配。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27日股东讨论记录。拟证明股东开会时说我们分担30%税款。
被告何佑球辩称,补税的事股东开会已讨论,我已经出了钱。
被告何佑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叶某某辩称,1、叶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中途已退出合伙;2、承包经营期间进行了二轮承包;3、罚款及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叶某某已承担亏损。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罗田县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案件回复件,拟证明欠税的数额及滞纳金罚款的数额。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内部财务管理混乱,我分担了一部分税款,现在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金元辩称,税款不是经营中的损失,我不承担。
被告何金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与己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彭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己无关;证据三是真实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汪某某、何佑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领条上“分红款”三个字不是叶某某写的,从领条上已看出叶某某已退股,没有参与分红;证据四中除最后一句话是另加的,其余是真实的。被告郑某某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补税有100多万,已分摊了;证据三与己无关。被告何金元认为证据一中合伙协议没有自己签字,不是合伙人,入股收条是真实的;证据二、三与己无关。
原告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合伙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何佑球、叶某某、郑某某、何金元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佺、彭某某、汪某某、何佑球、郑某某、何金元对该证据不知情。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分担税款经过协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佺、彭某某、汪某某、何佑球、叶某某、郑某某、何金元经过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承包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国家税务局对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追缴的增值税46万元是原、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的税,该税款应由合伙经营者按出资比例分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唐某某、周佺、彭某某、汪某某、何佑球、叶某某、郑某某、何金元共同经营,该期间应由八人按出资比例分摊,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彭某某、叶某某退出合伙,该期间补缴税应由唐某某、周佺、汪某某、何佑球、郑某某、何金元按出资比例分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补缴增值税46万元,唐某某分摊104695元,叶某某分摊31137.6元,彭某某分摊25948元,汪某某分摊63452元,郑某某分摊63452元,何佑怀分摊63452元,周佺分摊31726元,何金元分摊76142.4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唐某某负担1842元,叶某某负担607元,彭某某负担506元,汪某某负担1116元,郑某某负担1116元,何佑球负担1116元,周佺负担558元,何金元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佺、彭某某、汪某某、何佑球、叶某某、郑某某、何金元经过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承包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国家税务局对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追缴的增值税46万元是原、被告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的税,该税款应由合伙经营者按出资比例分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唐某某、周佺、彭某某、汪某某、何佑球、叶某某、郑某某、何金元共同经营,该期间应由八人按出资比例分摊,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彭某某、叶某某退出合伙,该期间补缴税应由唐某某、周佺、汪某某、何佑球、郑某某、何金元按出资比例分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补缴增值税46万元,唐某某分摊104695元,叶某某分摊31137.6元,彭某某分摊25948元,汪某某分摊63452元,郑某某分摊63452元,何佑怀分摊63452元,周佺分摊31726元,何金元分摊76142.4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唐某某负担1842元,叶某某负担607元,彭某某负担506元,汪某某负担1116元,郑某某负担1116元,何佑球负担1116元,周佺负担558元,何金元负担1339元。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张琼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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