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清(唐某某之夫),男,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唐某某与王某某在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唐某某正处于住院治疗阶段,当时既无力支付医疗费,伤情也未经鉴定,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在此情形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有失公平。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1、王某某系在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的主持下,与唐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调解时,双方均是完全自觉自愿。2、王某某对唐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7000多元,大部分用于治疗其本身所患的糖尿病。3、王某某赔偿了唐某某22000元,包括唐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其他一切费用,足以弥补唐某某的损失。4、唐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何显失公平,存在何种重大误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上午9点,唐某某与王某某在仙桃市陈场镇司法所门前,因办理低保事宜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唐某某打伤。后唐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3肋骨折可疑、双侧胸腔积液、双耳感音性耳聋、身体特指复合部位浅表损伤。2017年8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组织调解,唐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1、王某某赔偿唐某某15000元医疗费和7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2000元;2、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3、唐某某同意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和其他责任;4、双方同意不再追究此事,谁先挑起事端,追究谁的全部责任。唐某某、王某某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王某某分两次给付了唐某某赔偿款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某某认为调解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唐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唐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对唐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等对外委托鉴定。主审人认为,唐某某的损害程度情况,既可以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也可以在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其既未自行申请鉴定,也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现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某诉请撤销其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唐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调解协议的什么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人身受到损害造成了多大的损失,王某某对其赔偿的22000元是否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此,一审判决认为该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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