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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系鄂L0312L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系鄂L15A9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15A93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鄂南保险大厦。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部分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唐某某自己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2818.72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被告吕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唐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唐某某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唐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唐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吕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2天=1100元。
4、营养费33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2天=330元。(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书虽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诊断医生结合其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证据4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某的营养费只能依据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
5、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6、误工费16346.96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唐某某从事的职业,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即:33148元/年÷365天×180天=16346.96元。
7、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8、鉴定费232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吕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确定。
9、施救费、拖车费660元,根据被告吕某某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059.54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28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30元=59248.72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6346.96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400元=23830.82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320元和施救费、拖车费660元。
由于被告吕某某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23830.82元。对原告唐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2228.7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吕某某应当承担30%为15668.62元;原告唐某某自己应当承担70%为36560.10元。
因被告吕某某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的15668.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某某赔偿15668.62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33830.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15668.62元;合计赔付原告唐某某49499.44元。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事故损失86059.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9499.44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39499.44元;由原告唐某某自己承担36560.10元。
二、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唐某某垫付的费用23278.72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唐某某的39499.44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吕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292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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