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翰宇
单位职工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瑶族,驾驶员,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1903室。
组织机构代码:09202877-1。
负责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翰宇,男,生于1991年10月19日,土家族,
被告单位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恩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其所有的鄂Q×××××号陕汽SX3255DR384自卸汽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2015年10月19日,原告雇请的司机张军华驾驶投保车辆从巴东县溪丘湾乡天坑湾石料厂沿209国道向巴东县城行驶,17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至公路坎下农田,导致驾驶员受轻微伤,车辆受损,农户的农田、农作物、私人道路受损。
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认定张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鉴定和修理,支付修理费108900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另外支付农户的农田、农作物、私人道路损失8500元、驾驶员的检查费250元、209国道的公路损失9087元,共计141737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鄂Q×××××汽车车辆损失(修理费)108900元、现场施救费15000元、209国道公路损失9087元、驾驶员检查费250元、农户的农田、农作物、道路损失8500元,合计14173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恩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依据保险条款免责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唐某某允许的合法××张军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89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1239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3900元;驾驶员检查费250元,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元;209国道公路损失9087元、农户的农田、农作物、道路损失8500元,合计1758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5587元。
被告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417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某某赔付保险金1417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唐某某允许的合法××张军华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89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1239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3900元;驾驶员检查费250元,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元;209国道公路损失9087元、农户的农田、农作物、道路损失8500元,合计1758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5587元。
被告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417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某某赔付保险金1417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红
书记员:邓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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