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淑珍,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117号
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唐淑珍与被告郭某某、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珍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淑珍诉称:2012年3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96R99号小型轿车顺汀李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400M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唐淑珍相撞,造成原告唐淑珍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淑珍负次要责任。由于唐淑珍为行人,根据相关规定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唐淑珍经济损失24744.7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9870.18元,其余损失承担90%赔偿4874.6元,共计24744.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24744.78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去交强险赔偿外,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另外,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8602.8元。
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96R99号小型轿车顺汀李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400M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唐淑珍相撞,造成原告唐淑珍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淑珍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淑珍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淑珍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原告唐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54.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8433.6元,护理费456.8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809.45元。被告郭某某垫付款8602.8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B96R99号小型轿车在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淑珍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唐淑珍是行人,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淑珍合理经济损失19905.42元,此款含被告郭某某垫付款467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唐淑珍合理经济损失3923.22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唐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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