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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淑杰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淑杰,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淑杰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159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9日止,已扣除对方给付的利息18万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1592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万元,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给付6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唐淑杰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能否只起诉被告王某某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高海英为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某某与高海英是共同借款人关系,且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王某某与高海英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及高海英任何一方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可以在向原告承担债务后再向高海英追偿。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虽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70万元本金中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7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高海英已给付的原告利息18万元,应当认定为以6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此后,自2015年8月9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因违约金和利息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淑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淑杰
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减半收取69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250元,原告唐淑杰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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